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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一终字第41号(4)

上诉人刘林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认定涉案价值有误;被抓后能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并检举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金芳军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认定其参与盗窃次数有误,实际参与盗窃31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林、金芳军、原审被告人李京海、吕三有、辛金祥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刘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林在所涉及的盗窃案件中,召集、指挥团伙成员作案,提供作案工具,负责销赃并主持赃款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其涉案的财物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所证实,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据,故原审判决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其涉案财物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林在被抓获后,不能如实的供述所犯罪行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不积极,亦无检举同案犯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金芳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芳军在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在部分盗窃案件中,召集其他同案犯作案,负责销赃并主持分赃,起了主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均有同案犯的供述所证实,并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金芳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林、金芳军、李京海、吕三有、辛金祥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胜利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郭 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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