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刑一终字第38号(3)

25、证人张××证言,证明张××曾向他借过信用卡,说他们联通公司的副总经理用钱。后发现从卡上透支了5万元,他催张××赶快还款。2009年10月24日他查询发现卡上存了5万元,但25日又被取走了。直到张××告诉他被骗了后,张××还了款就将信用卡挂失了。

26、借条及付款凭证,内容与被告人邱小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邱小清实施诈骗的事实。

2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定西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邱小清于2009年11月16日给公司总经理打电话请假,称其父病危,要去看望,之后其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去向不明。

28、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永昌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户名为邱小清的证券公司股票明细对账单、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静宁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户名为邱小清的客户资金流水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南支行提供的户名为邱小清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会计财务部提供的户名为邱小清的存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户名为邱小清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以上账务证明,邱小清使用银行卡在网上交易的记录,其中建行银行卡通过上海银联支付总计909545元;通过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支付总计196900元。招商银行卡通过上海银联和上海快钱信息总支付561890元。以上总计1668335元。

29、招商银行证明通过招商银行进行网上消费的都是通过上海银联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联证明邱小清通过银行卡在网上支付的15425元打入广州金威数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并证明广州金威数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已被冻结;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证明邱小清通过银行卡在网上支付的79900元。

30、报案材料及报案笔录,证明王××等22名被害人被骗后分别向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3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邱小清的建行龙卡、信用社飞天卡、中国银行信用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建行电子银行E路通各一张,遗书一份、火车票一张。

32、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日在宜宾市将犯罪嫌疑人邱小清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小清采取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用于个人挥霍,共计人民币106.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小清诈骗张××7万元的事实,因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明已归还0.5万元,应认定诈骗6.5万元,诈骗总额亦应认定为106.75万元。关于被告人邱小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小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小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六次诈骗数额为21.95万元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明知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虚构事实借款的方法骗取他人巨额财产,并全部挥霍,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小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小清所诈骗人民币106.75万元,分别返还各受害人。

邱小清及其辩护人李海宁上诉提出,1、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将借来的资金据为己有的想法,借钱的目的是为了挣钱后还钱,应按照民间借款认定;2、原判虽认定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并认定了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实施六次诈骗数额为21.95万元的事实,但未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小清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邱小清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06.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至今无法偿还,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邱小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六次诈骗数额为21.95万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其部分犯罪的从轻情节已予考虑,故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邱小清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及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