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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一复字第5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甘刑一复字第57号
原审被告人尹羊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羊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以(2010)陇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羊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陇南中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尹羊才与同村村民王××、尹××、尹×共四人在尹羊才家饮酒打牌,期间,被害人尹××为尹羊才向尹×(尹××之兄)索要几年前曾欠其180元赌债之事发生口角,尹羊才从厨房取出一把杀猪刀朝坐在炕上的尹××胸部猛捅一刀,王××见状劝解,尹羊才又持刀朝王××身体捅去,因王躲闪及时只将衣服和身体表皮刺破。尹××被闻讯赶来的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尹羊才畏罪潜逃。2010年4月8日,宕昌县公安局在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县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说明证明了案件的来源、立案过程及犯罪嫌疑人尹羊才被抓获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尹羊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尹××的身份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2010年2月26日11时40分侦查人员对发案现场作了勘验检查,确定发案现场位于宕昌县阿坞乡别竜沟村五社尹羊才家。现场勘查照片经被告人尹羊才当庭辨认后确认是其作案的地点。
3、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侦查人员从发案现场当场提取了血迹三份、杀猪刀一把及刀上血迹一份;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当日依法提取并扣押了杀猪刀一把。该杀猪刀经被告人尹羊才于2010年5月21日混合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经当庭宣读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出示杀猪刀,被告人尹羊才予以确认。
4、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尹××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胸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确认。
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生物物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与尹羊才、尹××血样送检,被套上可疑血迹、杀猪刀上可疑血迹、土炕东墙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尹××,支持该血迹为尹××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死者尹××肝组织、胃内容物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有机磷类农药及鼠药成分。从而排除了死者尹××中毒死亡。
7、证人尹××、王××、尹××、尹××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了案件发生的起因、经过、送医院抢救及报案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羊才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陇刑一初字第3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尹羊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莉花
代理审判员 南永绪
代理审判员 宋 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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