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刑一复字第55号(2)
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庆林及被害人李××、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5、现场提取的铁锨一把、木杈一根、拐杖断节五节佐证案件事实。
16、庆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张庆林的经过。
17、被告人张庆林的供述,对致死李××、致伤齐××的犯罪事实供认,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林殴打被害人李××和齐××,致齐××轻伤,持铁锨击打李××头部致李××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中刑初字第3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庆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盛
代理审判员 贺建锋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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