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6号(2)
王一鸣及依诺维新公司共同答辩称:王一鸣是依诺维新公司的业务员,不是合同相对人。邮政广告中心与依诺维新公司签订了明确的广告发布表,依诺维新公司愿意承担这笔债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告发布确认表上载明“定西依诺维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华润房地产润泽园项目部)”,邮政广告中心工作人员郑秋梅在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依诺维新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是房地产销售代理关系,与本案中依诺维新公司和邮政广告中心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广告发布确认表文头上明确载明“定西依诺维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且经邮政广告中心盖章确认,故该广告发布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依诺维新公司,邮政广告中心认为其系为华润公司发布广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邮政广告中心称广告发布确认表上依诺维新公司的名称是该公司事后打印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对此申请进行鉴定,故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王一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一鸣联系邮政广告中心发布广告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经依诺维新公司认可,故邮政广告中心要求王一鸣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邮政局邮政广告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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