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永育,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玉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章,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与兰州玉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勇及委托代理人闫永育,被上诉人玉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告玉源公司与被告金利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乙方(原告)在合同订立后支付甲方(被告)人民币50万元,作为先期生产铺垫资金,甲方用该资金生产乙方要求规格的产品,甲方供乙方产品价值接近50万元时,乙方应支付甲方下一批资金,双方滚动付款供货;甲方保证每月供货数量不低于280吨,年供货数量不低于3360吨;产品单价为硅铝钡钙锰合金5600元/吨,硅钡合金5900元/吨,此价格若遇生产成本大幅上涨或下跌,价格双方友好协商,并最终以书面形式确认。交货地点为乙方厂区或乙方指定仓库。产品数量、质量以乙方计量、化验为准。同时约定甲方以厂内财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在合作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违约责任条款中对双方的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签订履行中,原、被告又于2009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分别约定:甲方2009年3月份供硅钡单价为5600元/吨,4月份供硅钡单价为5500元/吨,5月份供硅钡单价为5450元/吨,6月份供硅钡单价为5450元/吨,其它约定同200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一份对账确认单,内容为:截至2009年8月28日,玉源公司已付金利公司总金额14236533.25元。金利公司送到玉源公司库房产品总量为1993.85吨,产品总价值为10822527.49元。金利公司应欠玉源公司货款总计为3414005.76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供原告硅钡15.01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及2009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其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双方自2009年8月28日对账后,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相应数量的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可要求对合同解除,并由被告返还货款。庭审中,被告仅凭没有原告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书和其企业的工资表、退工情况等凭证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企业的用工权、经营权、购销权,认为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承揽合同,被告只是协助原告生产,因此不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所举证据全为本企业的单据、凭证,原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案不予采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是此次违约责任的承担者,但原告保留对违约金部分另案起诉,该院在判决中不作处理。
关于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其内容是对双方2009年8月28日前合同履行情况的汇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鉴,应当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被告提出对账单中的供货量与其核查后的供货量相差20.99吨,但被告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对发票问题的争议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2009年11月20日供原告硅钡15.01吨,价格按5500元(为2009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所约定价格的平均价)计算为82555元,应从原告的应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3331450.76元。据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兰州玉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9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兰州玉源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3145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12元,由被告甘南州金利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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