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二终字第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成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政文,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积红,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兴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积红,甘肃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黛玫,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安荣辉 ,该局局长。

上诉人范成录、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为与被上诉人宁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经贸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成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政文,胡福宁、冯兴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积红,沈黛玫到庭参加诉讼。经贸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胡福宁与冯兴合及沈黛玫的丈夫段金义(己故)三人拟定共同出资参与原甘肃省九龙制药厂(以下简称九龙制药厂)部分资产竞买,约定:若竞买成功,即按股份公司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制订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监事会等相应机构,并推选段金义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2年8月28日,段金义代表三合伙人以2611166.20元现金,划转债务4093133.86元,计6704300.06元,受让经贸局主管的九龙制药厂部分资产,与经贸局签订了《九龙制药厂部分产权出让协议》,并经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随之,段金义、胡福宁、冯兴合三人对外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002年9月15日,段金义作为甲方 “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范成录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在购买九龙制药厂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借乙方现金先后三次共计48万元,如乙方不参与经营,即可按贷款计息,如乙方参与经营,可占九龙药业有限公司总资产原始股20%的股权”。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署“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段金义在法定代表人处及乙方范成录均亲笔签名。2002年12月10日,经贸局向“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宁经贸发[2002]78号“关于成立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确定企业名称为“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民营;法人代表为段金义。2003年7月7日,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确认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均为段金义。2003年9月15日,段金义又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给范成录书写了《借款证明》,载明:“范成录给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四十八万元资金,原始条据已于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核对销除,该笔资金借款以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出据的借款协议原件为准(打印)。如范参与企业经营,该笔借款为股金,若范不参与经营,其计息从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二倍计算”。2005年7月3日,段金义招待公司合作伙伴陕西宇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范成录现金4420元;2005年7月15日,段金义办理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借范成录现金5000元;同时证据显示范成录垫付差旅费两笔,金额为5122元。即段金义为办理“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相关手续及招待该公司的客户,先后分四次借范成录人民币及垫付差旅费14542元。2005年7月3日、2005年7月6日、2005年8月25日、2005年10月8日,段金义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与陕西宇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咸阳绿美果蔬有限公司、陕西秋彤制药厂、宁夏广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均未实际履行。2005年9月1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甘九龙药业发[2005]05号《关于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运作情况的汇报》向宁县县委、县政府进行了专题汇报。2006年4月20日,经贸局与宁夏广源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辛立贤签订了《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亦未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段金义生前家庭主要成员有:妻子沈黛玫, 1969年6月21日出生,原宁县粮油议价公司职工;儿子段乾,1989年4月30日出生,在校大学生;女儿段钥,1997年5月15日出生,中学生;段金义于2007年6月份去世。

范成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经贸局清偿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429362元及至款项归清之日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清偿2005年借款26390元;3、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归还所借设备价值2846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经贸局负担。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