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号(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是:段金义、胡福宁、冯兴合三人合伙受让九龙制药厂部分资产后,是否对外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范成录所诉借款是否具有的真实性、欠款是合伙债务还是段金义个人债务,借款的偿还义务如何分担等问题。
关于段金义、胡福宁、冯兴合三人合伙受让九龙制药厂部分资产后,是否对外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问题。审查认为,范成录提交的“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甘九龙药业发[2005]05号《关于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运作情况的汇报》上以及段金义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与陕西宇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咸阳绿美果蔬有限公司、陕西秋彤制药厂、宁夏广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所使用的公章与范成录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证明》公章为同一模本;加之,胡福宁、冯兴合提交的证据中,其《会计凭证》部分多次出现使用了“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时间从2002年9月3日至2005年8月份,《会计凭证》封面由会计手书企业名称为“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贸局宁经贸发字[2002]78号“关于成立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是下发给“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以说明“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曾预核使用过,几方当事人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段金义、胡福宁、冯兴合三人合伙发起阶段乃至后面的经营活动中,对外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过民事活动。尽管合伙企业名称最终核定为“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完全排除其使用过“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否认合伙企业未经依法登记的事实,公司未依法成立,故其性质为个人合伙,只能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范成录所诉借款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是作为物品的金钱,而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抽象的财力—金额。准确地说,一方往往是在用一较小的金额(即利息),换取对方较大金额(即本金)的利用。因此,贷款人较大金额的提供(价值转移),恰恰是借款人有义务偿还本金(价值回收)的前提条件;没有本金的供给,偿还本金的义务也无由发生。本案中要查明范成录所诉借款是否具有真实性,首先要查清范成录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补充说明是否真实、合法。其次要查明《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从本案范成录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及补充说明判断,该协议及说明上均加盖了“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段金义的亲笔签名,其真实性无庸置疑; 2002年9月15日段金义(甲方)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范成录(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从协议的形式来看,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形式完备,手续合法,内容并不违法,完全符合借款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范成录提交段金义书写的《借款证明》,明确了三次借款的事实,并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付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与范成录提交的其分四次向不同银行《贷款凭证》及两位证人证明付款的事实,在款项的来源、金额和给付时间上相吻合,亦即《借款协议》出借义务已实际履行的证据充分,本案涉诉的《借款协议》已生效。范成录所诉段金义为办理“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相关手续及招待该公司的相关客户,先后分九次借其人民币及垫付差旅费26390元,但经庭审中质证核查,其提供证据仅证明段金义分四次借其人民币14542元。范成录为补足其所诉先后分九次借给段金义人民币及垫付差旅费26390元的证据,已超限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范成录所诉的零星借款及垫付差旅费按14542元认定较妥。
关于欠款是合伙债务还是段金义个人债务,借款的偿还义务如何分担的问题。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经营期间,以合伙名义对合伙以外的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全体合伙人,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共有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人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个人对他人所欠的债务,合伙人与债权人是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与合伙事务及合伙团体毫无关系。本案中,段金义代表其三位合伙人受让九龙制药厂部分资产后,以合伙团体经营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在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推选段金义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来执行合伙事务,其代表整个合伙组织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段金义在经营过程中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范成录的债务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胡福宁、冯兴合以其使用的是“甘肃省九龙制药厂”及“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合伙财务账册中没有范成录所诉借款的记载,只能说明其多头从事合伙业务而又没有健全财务账册的事实存在,沈黛玫认为其家庭没有使用过范成录所诉的借款,但其并不能排除在合伙过程中未曾使用过该笔借款,其陈述理由均不得对抗范成录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段金义代表胡福宁、冯兴合三位合伙人受让九龙制药厂部分资产后,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三合伙人均为直接责任人,故其三合伙人应为案件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这表明凡存有遗产的人,都是遗产保管人,都负有妥善保管遗产的责任。现因被继承人段金义去世,沈黛玫作为继承人,且在合伙活动中曾经担任过职务,在其成年儿子明确放弃遗产管理后,其应承担起遗产保管人的职责,具有参与合伙经营决策的权利,同时具有与胡福宁、冯兴合共同承担合伙期间所负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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