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号(3)
据此,“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成录之间的借
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范成录为出借人,享有请求“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支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权利,直接责任人胡福宁、冯兴合及段金义的遗产保管人沈黛玫则有共同还本付息的义务。48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约定2002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1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03年9月15日之后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零星借款及垫付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部分款项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地判定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加之合伙关系目前并未清算解散,且有可供偿还债务的资产,为保护债权的实现,范成录所诉的借款应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其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贸局作为九龙制药厂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财产管理、监督的职责;在企业改制中,只有参与了出让资产的行为,没有参与出让后的合伙行为,其没有承担合伙债务的法律依据。范成录诉讼要求判决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归还所借设备价值28466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仅有段金义签名,未标注设备移交的用途,该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不清,涉及现存设备的保管人段存义及证明人雷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范成录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02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03年9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2、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范成录零星借款及垫付款145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范成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0元,由范成录负担2000元, 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负担22560元。
范成录、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均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范成录上诉称:一审判决经贸局不负连带责任错误。经贸局是九龙制药厂的主管单位,在企业改制后,没有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导致与他人合作失败而停产,无法偿还债务。更为严重的是,经贸局在无任何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把该企业再次整体转让给辛立贤。而且至今还持有该企业的房地产手续,导致企业无法生存。故应对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
胡福宁、冯兴合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段金义在经营中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所欠债务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同本案真实情况不符。⑴、上诉人同段金义在合伙经营中,共同借的每一笔款都记入了公司账务。范成录出借4 8万元之事,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公司财务中没有记载,公司会计贾海珍、出纳沈黛玫也不知道。⑵、上诉人同段金义在合伙经营中对社会借款的管理使用,明确规定:“所有股金社会借款,必须进入财务记账,以财务科借据为准,或由三董事签字方可生效。以公司名誉借贷的各种款项必须先经财务或三董事同意,否则视为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范成录所借48万元款项,没有经三董事(即三合伙人)共同签字同意。属于段金义个人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证明不了借款的真实性。⑴、从范成录在起诉状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款凭证来看,在2002年8月中旬,范成录根本就没有48万元。⑵、段金义书写的《借款证明》时间为2003年9月15日,而上诉人同段金义2003年8月1日规定共同管理社会借款,以财务科借据为准。故段金义书写的《借款证明》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⑶、范成录主张给段金义借款48万元,在审理中未提交原始借据。3、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范成录零星借款及垫付款14542元,违背了上诉人同段金义关于社会借款必须进入财务记账,以财务借据为准的规定,应属段金义个人债务。4、一审判决以范成录提交的《关于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运作情况的汇报》和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宁厦广源养殖有限公司等四单位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等证据为理由,认定段金义、冯兴合、胡富宁三人以“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与事实不符。⑴、经贸局、宁县政府办公室、宁县县委办公室均证实,没有收到上述汇报材料。⑵、上诉人没有同宁厦广源养殖有限公司等四单位签订过《合伙协议书》。段金义签订以上协议,是其个人所为,不是三合伙人的共同经营行为。⑶、经贸局早在2002年12月10日,就将公司名称定为“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3年7月7日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将公司名称核定为“甘肃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合伙经营的公司不可能在2005年仍然以未核准的“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以及印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5、范成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段金义在2003年9月15日书写《借款证明》之后,长达6年时间,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可是范成录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现主张明显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成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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