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二终字第4号(4)

沈黛玫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⑴、上诉人只是段金义遗产的保管人,并非合伙人。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只能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负责清偿,故上诉人不具有与其他两名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所负债务的义务。⑵、上诉人家里从来没有使用过本案争议的这笔借款。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不能排除在家庭在合伙过程中曾使用过这笔借款”,且范成录并没有提供该笔借款曾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的证据。⑶、虽然上诉人并不知道本案争议的借款行为是否客观存在,但从范成录的诉称和其提供的证据看,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完全履行,没有证据能够证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也认定了上诉人是合伙人之一的遗产保管人,并不是合伙人。作为合伙人所负的债务只能由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⑵、一审判决认定从2003年9月16日起以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本案争议的48万元借款属实,就应当以《借款协议》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而该协议并没有“以信用社贷款利率二倍”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进行改判;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范成录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在上诉中胡福宁、冯兴合都提出“所有股金社会借款,必须进入财务记账,以财务科借据为准,或由三董事签字方可生效,以公司名誉借贷的各种款项必须先经财务或三董事同意,否则视为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证据,一审中胡福宁、冯兴合未曾出示,显然是其为上诉制造的一份假证。借款48万元的基本事实,有证人刘忠义和韩彦鹏的证言、贷款借据、两份借据对借款的全过程作了详尽说明,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二倍计息。胡福宁、冯兴合上诉中称:“在审理中未提交原始借据,法庭根本无法核对其真伪”,在一审中该借据原件经三被答辨人辩认,均未提出异议。关于行政公章的问题。胡富宁、冯兴合二人均不承认段金义在借据上加盖的公章,认为是段金义私自刻制。而胡福宁、冯兴合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使用“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处处可见。胡福宁、冯兴合在一审中举证的刻制公章发票上记载的时间是2004年2月21日,而借款时间为2002年9月15日,在此期间也有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沈黛玫作为段金义之妻,是法定的继承人,对其丈夫在合伙期间所负债务,依继承法之规定,应当承担其相应数额的债务。

沈黛玫就范成录、胡福宁、冯兴合的上诉意见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自己均不知情,没有意见。

经贸局就范成录上诉意见书面答辩称:1、本案诉争纠纷是九龙制药厂改制以后范成录与三个合伙人之间产生的债务问题,追究经贸局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根据。因为经贸局作为九龙制药厂的主管部门,在企业改制中只参与了出让资产的行为,没有参与出让后的经营行为,没有承担合伙债务的法律依据。2、九龙制药厂改制协议签订后,由于三个合伙人之间意见分歧,再加上涉及到企业改制以前拆借的社会集资款的保全问题,所以相关证件和手续一直没有过户,这也是当时三合伙人共同的意见。何况在2003、2004年企业也曾生产过,所以没有因为证件的原因影响他们开展生产经营。3、至于经手与辛立贤合作一事,一方面是辛立贤不愿与段金义商谈;另一方面是受段金义等人的委托,不存在侵权。事实是双方的合作事宜最终也没有谈成,到目前一直没有进行过二次转让。综上,请求法院对范成录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焦点为以下五个问题。

1、关于诉争借款是否真实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段金义、胡福宁、冯兴合三人间存在合伙事宜以及段金义系合伙企业负责人事实均不持异议。2002年9月15日《借款协议》和2003年9月15日《借款证明》上既有段金义个人签名,也盖有“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胡福宁、冯兴合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认为系段金义私刻印章形成的个人债务,可是胡福宁、冯兴合在其举证中也有多份会计凭证上盖有“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使用时间从2002年9月3日至2005年8月份,会计凭证装订封面亦由会计手书企业名称为“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由此说明,该合伙企业曾使用过“甘肃省九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而证明《借款协议》和《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段金义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范成录基于对其身份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给段金义其他零星借款和垫付款也系合伙企业债务。虽然胡福宁、冯兴合认为借款违反了三人关于“所有股金社会借款,必须进入财务记账,以财务科借据为准,或由三董事签字方可生效。以公司名誉借贷的各种款项必须先经财务或三董事同意,否则视为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相关规定,但上述约定仅在段金义、胡福宁、冯兴合三人间具有约束力,在无证据证明范成录明知此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并不能对抗范成录。范成录就《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亦举据予以证明,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虽对此产生质疑,但对其反驳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