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号(5)
2、本院审理中,因范成录撤回了要求偿还借款11848元及设备款284666元的上诉请求,故仅就经贸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因经贸局并非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至于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而导致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不能及时清偿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驳回范成录该项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9月15日《借款协议》和2003年9月15日《借款证明》上范成录和段金义对于借款的履行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胡福宁、冯兴合未能举证证明在范成录提起诉讼前存在向其或段金义主张履行债务时曾给予宽限期或遭拒绝的事实,故范成录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4、关于沈黛玫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段金义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段金义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其遗产为限对外清偿债务。鉴于段金义遗产并未被分割继承,继承人亦无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由遗产保管人沈黛玫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关于借款利率问题。2002年9月15日《借款协议》和2003年9月15日《借款证明》中对于如何计息均有不同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承担债务顺序及范围未予明确不当,为避免执行中产生歧义,应予纠正。范成录、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上述借款及垫付款首先由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以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由其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沈黛玫对外清偿债务以段金义遗产为限)。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成录负担5748元,胡福宁、冯兴合、沈黛玫各负担24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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