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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5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成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树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乃峰,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立,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章立,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莞市成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机电)与被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兰电管理人)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业机电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被上诉人兰电管理人委托代理赵鑫、闫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6年起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电机)与成业机电开展业务往来。1998年4月10日,双方在对历年财务往来账进行核对后,签订了《债权债务核对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确认截止1997年12月底,成业机电欠兰州电机货款852149.15元。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庭审中,兰电管理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代垫运费凭证、增值税发票、收货回单、进账单等反映,自1998年1月起至2002年底,兰州电机向成业机电供货共计价值3108960.5元;成业机电则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上述货款及以往所欠货款,截止2004年4月,成业机电向兰州电机共计支付货款3333890元。2004年10月,兰州电机向成业机电发出询证函,要求成业机电就截止2003年12月31日是否拖欠货款683791.65元进行确认,成业机电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栏处签章。2007年7月,经兰州电机对账要求,成业机电出具账目情况记录(无双方签字),该记录反映1998年1月起至2002年成业机电共收货物价值2531842.5元,截止2004年4月共计付款3092318元,尚欠货款291673.65元。同时反映,成业机电在2000年、2002年没有进货记录。庭审中,兰电管理人认为该账目情况记录为成业机电出具,其仅持有复印件,同时认为,成业机电存在少计(1998年少计货物价值30万元)、未计(2000年、2002年未计货物价值277118元)进货及付款(少计付款25万元)等情况。成业机电认为该账目情况记录系兰电管理人单方制作。2009年9月21日,本院就双方货款纠纷召开听证会,成业机电陈述不拖欠兰电管理人货款,如果有也为291673.6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兰电管理人诉称及成业机电辩由,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成业机电是否拖欠货款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拖欠货款问题。兰电管理人提供的兰州电机与成业机电间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截止1997年12月底,成业机电尚欠货款852149.15元,此后,双方继续存在业务往来。兰电管理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代垫运费凭证、增值税发票、收货回单、进账单等反映,自1998年1月起至2002年底,兰州电机又向成业机电供货共计价值3108960.5元;成业机电则采取滚动付款方式支付上述货款及以往所欠货款,截止2004年4月,成业机电向兰州电机共计支付货款3333890元,至今尚欠货款627219.65元未付。成业机电对已付款项数额不持异议的情形下认为已不拖欠货款,但其末就自己所提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成业机电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从本案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综合分析判断,兰电管理人所提供证据可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对兰电管理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兰电管理人提供2007年账目情况记录(无双方签名且为复印件)是为反驳成业机电关于不拖欠货款的主张和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及重新计算。庭审中,双方争议该证据的出处,从兰电管理人提供的证据看,在账目情况记录中的记载与证据本身存在诸多不符,且兰州电机在询证函中认为截止2003年底拖欠683791.65元(此后成业机电于2004年4月支付50000元)的情形下,实难理解兰电管理人仅为诉讼时效而单方制作出具该证据的行为,故从兰电管理人提供的双方全部往来凭证以及成业机电在听证会上的有关陈述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推定2007年账目情况记录系成业机电出具并持有原件。从成业机电付款、双方对账以及原审法院就此召开听证会等行为看,兰电管理人就其权利始终处于积极主张的状况,故成业机电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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