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58号 (2)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东莞市成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627219.65元,并承担利息114593元(自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12日)。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6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东莞市成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成业机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颠倒黑白,所认定的“事实”毫无依据。首先,兰电管理人仅仅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没有提供《收货回单》,无法证明这些合同是否得到了有效、实际的履行。其次,大量的《收货回单》和《发票签收单》由一个疑名为“叶树坚”的人签署,该人和兰州电机没有任何关联。2、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程序违法。兰电管理人起诉要求成业机电偿还货款,应当就其向成业机电供应货物的数量、已经支付货款的数额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义务未完成前,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3、兰电管理人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1)、兰电管理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兰电管理人与成业机电于20世纪90年代期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兰电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11月26日,兰电管理人于当日送交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按照兰电管理人当庭陈述的双方关于“收货方应于收货后45天内支付货款”的付款交易习惯,成业机电的付款截至日为2003年1月10日,该时间为该笔货款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日,而兰电管理人于2010年1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早已经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兰州电机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未逾时效的唯一证据是《2007年账目情况记录》复印件,并推定“2007年账目情况记录系成业机电出具并持有原件”,该推定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兰电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兰电管理人答辩称: 1、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欠款627219.65元、承担自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12日的债务利息114593元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充分举证证明被答辩人的欠款事实,经过举证双方签定的债权、债务核对协议书、及双方确定欠款数额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全部购销合同,同时出示了每份合同已履行的证据,另外从被答辩人自身的账目也可以证明被答辩人的欠款事实,被答辩人账目未记载的发货答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已发货,被答辩人回款漏记25万元答辩人也予以认可,答辩人已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所提供证据可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对欠款事实拒不承认,但对答辩人提供的回款证据看都不看就予以确认的做法让人怀疑,既然被答辩人认为自己不欠款那为什么不敢核对帐目呢?进一步说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无力反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答辩人对其已不欠款的抗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答辩人对其主张不欠款应承担没有举证的不利后果是完全正确的。另外,答辩人向法庭举证的“2007年7月被告提供的帐目情况”是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被答辩人持有原件拒不提供一审法院推定答辩人主张成立是于法有据的。
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电管理人提供的《收货回单》和《发票签收单》中,有部分《收货回单》和《发票签收单》上签名的是叶树坚,经核查叶树坚系成业机电法定代表人叶树球的胞弟。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业机电与被上诉人兰电管理人之间自1996年起就建立了购销业务关系,双方购销业务往来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从199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核对协议书》,确认截止1997年12月底,成业机电欠兰电管理人货款852149.15元外至2002年底,双方仍存在购销业务往来,自1998年1月起至2002年底,兰电管理人向成业机电又供货共计价值3108960.5元,截止2004年4月,成业机电仅向兰电管理人共计支付货款3333890元,下欠627219.65元未还。兰电管理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客观性,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的《购销合同》、《代垫运费凭证》、《增值税发票》、《收货回单》、《进账单》等加以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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