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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58号 (3)

关于上诉人成业机电上诉提出大量的《收货回单》和《发票签收单》由一个疑名为“叶树坚”的人签署的问题。经二审查证,兰电管理人提供的《收货回单》和《发票签收单》中,有部分《收货回单》和《发票签收单》在单据上签名的是叶树坚,经核查叶树坚系叶树球的胞弟,故叶树坚代表叶树球在部分《收货回单》和《发票签收单》的签名,应视为成业机电的民事行为,故上诉人成业机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

关于上诉人成业机电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程序违法的问题。经二审查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确定成业机电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未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程序合法。因为,根椐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兰电管理人就其主张的权利均向一、二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成业机电欠兰电管理人货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成业机电在一、二审中只讲反驳理由,却始终未向法院提交一份能够支持其反驳理由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成业机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

关于上诉人成业机电上诉提出兰电管理人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的问题。经二审查证,成业机电与兰电管理人之间存在着长期的购销业务关系,货款结算与供货采用滚动方式,根据兰电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成业机电向兰电管理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04年4月21日。同年10月29日,成业机电在兰电管理人发出的欠款683791.65元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至2007年7月22日、23日兰电管理人在东莞市与成业机电对帐后,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新城支行的纸张书写的账目情况记录,以及原审法院在2009年9月21日的听证会笔录均证明兰电管理人所主张债权并超过诉讼时效,故成业机电认为兰电管理人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成业机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东莞市成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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