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二终字第57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廷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生军,男,汉族。

上诉人邓廷军、王翠花为与被上诉人杨海棠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廷军、王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雯,杨海棠委托代理人杨海龙、徐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海棠、邓廷军有多年经济往来。2007年10月24日,邓廷军从杨海棠处赊欠地膜款87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12月28日,邓廷军向杨海棠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1月15日还款并承担利息,逾期还款再承担5%滞纳金。邓廷军分别于2008年3月5日、10月27日向杨海棠还款共计40000元。

邓廷军主张杨海棠于2008年8月2日拉走价值48990元的啤酒大麦,其申请的证人万平高当庭证实:2008年8月的一天上午,其看见杨海棠拉走一车啤酒大麦,但对具体数量及价款不能证实。杨海棠认可拉走价值10000元左右的啤酒大麦,但称大麦货款当即与邓廷军以前的债务互相抵销,故未再给邓廷军出具收据。

邓廷军主张其于2008年10月2日给杨海棠偿还款50000元,杨海棠给其出具收条。但邓廷军当庭提交的该收条上未注明收款时间,且在收款人签名下方有明显撕去的痕迹。杨海棠辩解该收条是其于2007年以前给邓廷军出具的,因双方经济往来多年,邓廷军于2007年10月24日给杨海棠出具欠条之前,该50000元已抵顶邓廷军其他欠款,双方已作结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杨海棠主张邓廷军欠款的事实有邓廷军出具的欠条证实,扣减已偿还的40000元后,剩余欠款应予支付。邓廷军主张杨海棠拉走其48990元啤酒大麦的价款应从欠款中扣减,其申请的证人万平高不能证实货款的具体数额。杨海棠只认可其拉走的啤酒大麦价款为10000元左右,且辩称该货款已抵顶邓廷军其他欠款。因邓廷军不能举证否定杨海棠关于该货款已抵顶邓廷军其他欠款的主张,故邓廷军要求将该货款从欠款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邓廷军主张其已偿还欠款500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不能证实该款是在邓廷军出具欠条后偿还的,从而不能否定杨海棠关于该还款在邓廷军出具欠条之前双方结算时已计算在内的事实主张,故邓廷军要求将该款扣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杨海棠主张50000元借款每月5%的滞纳金,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杨海棠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邓廷军、王翠花系夫妻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负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邓廷军、王翠花共同偿还杨海棠货款47900元、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月14日;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杨海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邓廷军、王翠花共同承担2204元,杨海棠承担886元。

邓廷军、王翠花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10月,邓廷军在杨海棠处赊欠地膜款属实,但该款通过直接偿还及抵顶啤酒大麦的方式已经全部清偿。但一审法院仅对偿还40000元的事实作出确认,却对现金偿还50000元及抵顶啤酒大麦的事实不予认定,实属错误。首先,邓廷军偿还50000元的事实有收条为凭,该收条虽未注明出具时间,但却充分证实了偿还50000元的事实。杨海棠辩称该还款并非针对本案欠款而是抵顶其与邓廷军之间的其他欠款,但其没有提出任何与邓廷军之间其他债权债务或经济往来的证据。其次,杨海棠认可以啤酒大麦抵顶欠款一事,但仅认可抵顶10000余元欠款,同时该欠款亦属其他欠款。如前所述,杨海棠已经认可抵顶事实,但对于抵顶其他欠款的主张仍末提供任何证据。2、2007年12月28日,邓廷军从杨海棠处借款5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2008年1月15日还款。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6日起算至2010年1月15日截止,但杨海棠起诉时间在201O年8月18日,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杨海棠没有提出任何诉讼时效中断及中止的相关证据。而邓廷军提交的共90000元三份还款凭据其一书写为“邓廷军送来欠款”,其二为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其三为针对地膜欠款的还款,故该三次还款均不针对该50000元借款,因此不发生该借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退一步讲,邓廷军已将该50000元欠款偿还完毕。如前所述,邓廷军与杨海棠之间地膜款数额为87900元,邓廷军以现金方式已经偿还90000元。此后拉走啤酒大麦数额为48990元,两项合计138990元,已经超过总计137900元的欠款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杨海棠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