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57号(2)
杨海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上诉方陈述无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欠款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杨海棠与邓廷军均认可2010年3月,杨海棠曾到邓廷军家中索要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杨海棠的诉讼请求,邓廷军与王翠花出示四份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杨海棠对邓廷军与王翠花证明已还款40000元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由其出具的“收到邓老板地膜款伍万元整”的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辩称该50000元已抵顶邓廷军其他欠款,双方已作结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于证人万平高称看见其从邓廷军与王翠花处拉走一车啤酒大麦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只是同样辩称仅拉走价值10000元左右的啤酒大麦,但大麦货款当即与邓廷军以前的债务互相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当邓廷军与王翠花提出抗辩主张并举证予以证明后,杨海棠对其反驳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就此举证。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邓廷军与王翠花关于已还款90000元的主张成立;邓廷军与王翠花关于已以大麦抵顶48990元的主张,因杨海棠自认仅拉走价值10000元大麦,对其余部分因其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由于邓廷军与王翠花已清偿的100000元债务,除了50000元载明为还地膜款外,其余款项并未明确系归还杨海棠哪笔债权,鉴于杨海棠享有的两笔债权种类相同,依据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来确认邓廷军与王翠花的清偿义务较为妥当,故认定2007年10月24日债务已履行完毕,邓廷军与王翠花尚欠2007年12月28日杨海棠借款37900元。
至于邓廷军与王翠花主张杨海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邓廷军与王翠花的举证,截止2008年10月27日其仍在向杨海棠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本院二审庭审中杨海棠与邓廷军均认可2010年3月,杨海棠曾到邓廷军家中索要欠款的事实可知,杨海棠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其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因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邓廷军与王翠花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邓廷军与王翠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海棠借款37900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以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1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以37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杨海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共计7180元,由杨海棠负担5000元,邓廷军与王翠花共同负担2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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