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7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兴荣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振声,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绍瑞,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兴荣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荣煤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甘民二终字第58号裁定发回重审。兴荣煤化公司不服该院重审后作出的(2010)嘉法民二重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荣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及委托代理人胡晓东,酒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振声、谢绍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4日,兴荣煤化公司、酒钢公司签订《炼焦煤买卖合同》,约定:“兴荣煤化公司(卖方)给酒钢公司(买方)供应焦煤10000吨;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铁路运输由买方组织,运费由买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卖方应在到货24小时前向买方提供本次供货质量信息;2、货到买方料场,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由买方储运公司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数量以买方实际计量结果为准;3、货到酒钢储运公司料场验收,买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个批次进行一次性质检取样,以买方一次性质检,计量结果作为结算依据;4、卖方要求质检,应以货款的5%作为复检保证金;当复检和初检一致时,扣除卖方复检保证金,并从酒钢供应商品目录中将其消除;5、到达买方验收料场的原燃料,卖方不得提出退货要求。结算的方式及期限:1、焦煤含税价每吨535元,铁路运输以发货时间为准。货到验收合同后办理结算,执行一票结算,增值税发票为有效票据。2、质量加减价含税(焦煤)基价中体现,按所列质量加减价进行计价结算;粘结度大于55%的为合格产品,粘结度小于50%的为不合格产品,按动力煤每吨200元价格结算。3、按批次验量结算,未结部分由买方代储,结算后承付货款。4、买方依据每批货物的质检计量和质量加减价条款核定最终结算金额,向卖方发出结算通知单,卖方根据通知单进行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2009年6月14日兴荣煤化公司给酒钢公司供应的35车皮,计2131.7吨焦煤,后由酒钢公司运送到其储运公司料场,依约定,取样质检后,该焦煤被卸在了储运公司料场40号货位平铺堆放第一层,庆华公司的焦煤平铺堆放在第二层,浩通公司的焦煤平铺堆放在第三层。6月16日,酒钢公司将酒钢技术中心检验不合格的焦煤结果,电话通知兴荣煤化公司。兴荣煤化公司遂于6月18日派员来嘉峪关,但未向酒钢公司书面提出复检申请,亦未提出共同取样而是单方去料场取样。后双方因质量发生争议后,兴荣煤化公司停止给酒钢公司供应焦煤。2009年7月8日,兴荣煤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审理中,该院向兴荣煤化公司释明对其所供应的焦煤是否申请复检,但兴荣煤化公司拒绝复检。12月2日至4日,因料场货位紧张,酒钢储运公司将40#货位堆放的浩通公司和庆华公司不合格的焦煤分层转移到储运公司55#料场北边堆放,将兴荣煤化公司的焦煤转移在储运公司料场55#货位南边堆放并可复检,庭审中,该院再次释明兴荣煤化公司对2131.7吨焦煤以及焦煤初检保存样品是否申请复检,但兴荣煤化公司仍拒绝复检。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酒钢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2131.7吨焦煤除硫含量、水分含量合格外,灰分高于合同约定0.6,挥发值高于合同约定值0.07,粘结度指数38%,低于合同约定50%,据此,认定兴荣煤化公司所供2131.7吨焦煤属不合格产品。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4月,酒钢公司另欠兴荣煤化公司合格焦煤款44187.76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约定兴荣煤化公司给酒钢公司供应焦煤10000吨,实际供焦煤2131.7吨,双方对供货数量不持异议,唯对焦煤的质量各持己见。2009年6月16日,经酒钢技术中心检验该焦煤粘结度38%为不合格,酒钢公司将化验结果电话通知兴荣煤化公司后,6月18日兴荣煤化公司虽派员来嘉峪关,但既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又未提出双方到场共同取样,只是单方进入酒钢公司储运公司料场提取样品,由于其所提取的样品,不能佐证是其所供应的2131.7吨焦煤的样品,且其单方提取的样品存在瑕疵,故其委托有关部门检验的结果,该院不予采信。由于兴荣煤化公司所供焦煤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是本案的焦点,因此,本次审理中该院再次对2131.7吨焦煤和酒钢公司初检提取保存的样品是否复检向兴荣煤化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兴荣煤化公司均予以拒绝,据此,造成无法复检责任不是酒钢公司。故对酒钢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的检验结果,该院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兴荣煤化公司供给酒钢公司2131.7吨焦煤的粘结度未达到合同约定50%以上的指数,且以合同约定按动力煤吨价200元价格结算,酒钢公司应支付兴荣煤化公司焦煤款426540元,另酒钢公司欠兴荣煤化公司合格焦煤款44187.76元,共计470527.7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判决:酒钢公司应支付兴荣煤化公司焦煤款426340元(2131.7吨×200元),酒钢公司另欠兴荣煤化公司焦煤款44187.76元,合计470527.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20元,兴荣煤化公司负担6162元,酒钢公司负担8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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