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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77号(2)

兴荣煤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炼焦煤买卖合同》约定,兴荣煤化公司对酒钢公司的化验结果有异议时,有提出复检的权利。酒钢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兴荣煤化公司复检,并应在合理期间内保留货物。但是酒钢公司没有这样做,造成现在无法复检,过错在酒钢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2、酒钢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兴荣煤化公司的煤运到后,酒钢公司经化验后认为不合格,就堆放在煤场,后因煤场堆放不下就倒运到其他货场。按此陈述,酒钢公司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为兴荣煤化公司复检提供条件,相反是在阻止行使复检的权利。3、一审判决强调一个问题就是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兴荣煤化公司释明是否要求复检,并以兴荣煤化公司不同意复检为由判决酒钢公司按照每吨煤200元支付煤款。兴荣煤化公司认为是错误的,因为酒钢公司判定兴荣煤化公司所供的煤不符合约定,兴荣煤化公司就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这些煤进行复检,但是复检应当是对兴荣煤化公司供给酒钢公司的煤进行重新化验,可是在一审庭审时的2010 年8月至供煤时的2009年5月已经一年多了,煤的一些指标已经变化,再加上酒钢公司已经将兴荣煤化公司的煤与其他公司的煤混在一起,并还倒运堆放场地,这些情形已经造成无法确认那些是兴荣煤化公司的煤,所以复检无法进行,并不是不要求复检,责任应当由酒钢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酒钢公司支付煤款118112.2元;2、诉讼费由酒钢公司承担。

酒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兴荣煤化公司所供煤因料场紧张,已分层堆放在他出,完全具备提取样品复检的条件。酒钢公司在化验其供煤不合格后,已及时通知兴荣煤化公司,该公司就复检与否并未作出任何表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兴荣煤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酒钢公司与兴荣煤化公司签订的《炼焦煤买卖合同》第五条中第3项和第4项约定可知,货到后由酒钢公司负责质检取样,并以其一次性质检结果作为计算依据。如卖方要求复检,应以货款5%作为复检保证金。本案中,当兴荣煤化公司获知其供煤被酒钢公司经化验认定为不合格后,其应按《炼焦煤买卖合同》约定积极向酒钢公司提出复检申请,以便妥善解决双方质量争议。兴荣煤化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向酒钢公司提出了复检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派人取样检验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兴荣煤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所供焦煤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阿拉善左旗兴荣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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