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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4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 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立,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阎怀江,男。

委托代理人:章立,女。

上诉人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自控公司)为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兰电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自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章立、阎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中自控公司作为甲方与兰州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兰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动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中自控公司购买兰电公司生产的电机,合同价款为¥7826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7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78260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制造完毕后,通知甲方(或用户)到设备制造现场确认后再由乙方组织发货,甲方在收到运单(或提货单)后15日内付给乙方合同额的50%,计人民币391300元;3、设备到货后,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甲方需付给乙方合同额的30%,计人民币234780元;4、设备带额定负荷运行6个月或货到现场无异议之日起18个月后15日内,甲方将合同额10%的质保金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78260元。交货地点合同约定: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关于设备的质量及验收,合同约定,在设备制造完成之后,乙方要通知甲方参加设备出厂前的试验或检验,但不作为最终验收,在交货地点进行设备清点和验收。另合同对设备的标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兰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01年8月27日将电动机运送至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收货回单上均盖有中自控公司印章。中自控公司除质保金78260元未付外,其余货款已支付。2004年,兰电公司向中自控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要求中自控公司对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欠款78260元予以确认。中自控公司在询证函“数额证明无误”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款兰电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未果。因中自控公司欠付货款,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给兰电破产管理人造成利息损失42483元。2008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08)兰法民破字第00004—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兰电公司破产还债。指定成立兰电破产管理人处理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中自控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务异议书》一份,对本案兰电破产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提出了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兰电公司与中自控公司签订的《电动机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兰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中自控公司接受了货物,兰电破产管理人虽然未举出合同双方就货物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合同约定,是否履行验收手续并不是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中自控公司庭审中也未举兰电公司销售电机存在数量、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中自控公司提出兰电公司没有通知其参加验收,也未提供设备的验收、运行报告而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自控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兰电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的理由,兰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和兰电公司向中自控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兰电公司并未放弃对债权的主张,中自控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兰电破产管理人要求中自控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78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483元;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各项共计122100元,由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中自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办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自控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兰电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的理由,兰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和兰电公司向中自控发出的询证函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兰电公司并未放弃对债权的主张,中自控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才能作为证据。但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只是一方面的陈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认可,是不能当作证据的,怎么能相互印证呢? 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2004年兰电公司向中自控公司的询证函,是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从2004年起,兰电公司从未向中自控公司主张过债权。从2004年至今已经七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法律不予保护。二、一审法院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兰电公司虽未举出合同双方就货物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合同约定,是否履行验收手续并不是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中自控公司庭审中也未举出兰电公司销售电机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的证据”,从而不采信中自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合同第二条第4款规定“设备带额定负荷运行6个月或货到现场无异议之日起18个月后15日内“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该条款“无异议”的具体实施规定在合同第六条第4款、第7款规定的验收、质量标准中。兰电公司不通知中自控公司到现场验收设备,怎么能提出设备的数量、质量问题?况且合同付款条件明确规定的货到现场“无异议”之日起18个月后付款,不验收怎么确定是否有异议?货到、验收、付款是贸易合同中约定俗成的规定,况且本合同明文规定要验收,只有上诉人确定“无异议”方可付款,而一审法院却视事实而不顾,片面曲解合同原意,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原则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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