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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46号(2)

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1年签订了2001/2003号电机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的货物后,却一直没有付清货款,截至目前,被答辩人还欠答辩人货款78260元未付。以上事实,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二、被答辩人认为“无设备验收、运行报告,其不应支付欠款”的说法不成立。1、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答辩人指定的交货地点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收货回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被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合同第二条第4款规定:“……货到现场无异议之日起18个月后的15日内,甲方将合同额10%的质保金支付给乙方,计人民币78260元。”既然被答辩人当时已确认收货,并从未提出异议,那么被答辩人早已应该向答辩人清偿此笔合同尾款。2、2004年,在答辩人的《询证函》上,被答辩人对欠答辩人货款782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答辩人起诉以后,被答辩人突然以无设备验收、运行报告为由拒绝付款,这种做法完全是被答辩人为了逃避清偿责任而找的借口。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催要从未间断过,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业务交往中,对于被答辩人的欠款,答辩人驻北京经理部销售人员一直不间断地催要,但被答辩人总以资金困难、业主未给他们付款等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答辩人每年都委托会计事务所向被答辩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账目,2004年被答辩人在《询证函》上盖章认可欠款事实,从2005年开始,对答辩人的《询证函》,被答辩人虽然口头确认,却不肯在《询证函》上盖章或出具其他书面材料。但在一审法院2009年7月组织的听证会上,被答辩人认可2007年与2008年他们是收到答辩人的《询证函》的,由此可见,答辩人从未中断过对此笔欠款的催要,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在审理兰电公司破产案中,就兰电破产管理人请求中自控公司清偿本案质保金一事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听证。中自控公司的法律顾问唐云当时承认欠款78260元,兰电公司2007年、2008年曾向中自控公司发询证函主张过债权。二审庭审中,中自控公司对该听证会笔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向原审法院核实,该听证会笔录出自该院听证卷宗。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对中自控公司欠兰电破产管理人质保金78260元无异议,有争议的问题为:一、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带额定负荷运行6个月或货到现场无异议之日起18个月后15日内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该条款约定了两个选择性付款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中自控公司就应支付质保金。显然,中自控公司时至今日提出异议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中自控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兰电公司2001年8月27日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质保金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02年3月份,兰电公司2003年3月31日向中自控公司发出询证函,中自控公司盖章认可欠款。中自控公司法律顾问唐云亦认可2007年、2008年收到过兰电公司的询证函,结合兰电公司北京经理部经理赵昶卓的催款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兰电公司对本案债权一直在催讨,并未怠于行使主张权利,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兰电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自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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