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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99号(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金昌路支行与浓情丽舍公司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金昌路支行单位名称发生了变更,故应由名称变更后的农行金昌路支行享有相应的债权。浓情丽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金昌路支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本案诉争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夏自强在浓情丽舍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在其为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浓情丽舍公司认为农行金昌路支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有农行金昌路支行举证的向浓情丽舍公司多次催收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通知书在卷佐证,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浓情丽舍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夏自强认为2004年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名章系浓情丽舍公司私自加盖,且无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的辩称,因无相关挂失的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另外对于抵押人进行催收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即使农行金昌路支行未对夏自强进行催收,只要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作为抵押人夏自强就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关于农行金昌路支行请求依法判令变卖、拍卖夏自强抵押房产并优先清偿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已被本案被告夏自强变卖,鉴于目前抵押物权属不明,该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权属明确后由农行金昌路支行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浓情丽舍影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昌路支行借款500万元、利息1642966.01元(截止2009年10月9日)以及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0元,由被告兰州浓情丽舍影像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判决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兰州浓情丽舍影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农行金昌路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夏自强对浓情丽舍公司债务承担抵押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自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同时亦认定“夏自强在浓情丽舍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在其为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直接判决夏自强承担抵押责任,而不应让上诉人另行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上诉人夏自强在二审庭审中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其答辩称:(一)夏自强的名章在2004年之后的使用完全不是夏自强担保人意思表示,是在贷款人的骗取并为实现自己谋取利益超越权限的做法,这里不存在名章丢失即需挂失的证据,也不需要担保人自己还需对此另举证明加以证实。因为贷款方对使用名章的做法以及目的已作了最清楚的澄清,况且担保人未对此后的担保行为给予签字确认。借贷双方背着担保人所从事的所谓催收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上看涉嫌对借贷重大行为的变更,这显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因此对担保人的担保具有免责脱保的性质,且在催收行为的证据之外,农行金昌路支行还应有责任向法庭提交此时期借新还旧等重大变更行为的其他证据。(二)一审就担保人的责任以及抵押物的问题在该判决中是做了客观的叙述,因为担保人是以其所拥有的担保物给予的保证,担保物的属性与担保责任具有密切的关系,一审法庭正确的运用了法律逻辑及法律智慧进行了恰当处置,该做法与法与理并无不当。农行金昌路支行就此问题提起上诉不能成立,也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浓情丽舍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在银行方没有计算错误的情况下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中,农行金昌路支行提交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以此证明截止2009年10月9日借款利息1642966.01元(正常利息和罚息)的计算依据及方法。浓情丽舍公司、夏自强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浓情丽舍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后果的法律责任。夏自强以其所有的商业房产为浓情丽舍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浓情丽舍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鉴于本案所涉抵押物权属尚有争议的现状,对债权人农行金昌路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做出待权属明确后由其另行起诉的处理,该项认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且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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