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60号(2)
农行皋兰县支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但实际上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甘银监复(2009)119号《关于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各分支机构换发金融许可证的批复》的指示,就以上诉人的上级部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的名义就同一事实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虽然最终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此次起诉说明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3日之后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此次起诉应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明显不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被上诉人大河公司认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借款合同主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并正在执行,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称的起诉是由不同主体提起的,不影响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三、被上诉人承担的是物之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抵押物价值完全可以清偿该笔债务,保证人亦应免责。
经二审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原告,以本案所涉两份保证合同为依据,将大河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河公司承担大田经贸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该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农行省分行可以代替农行皋兰县支行提起诉讼,且与本案相关联的两起借款合同纠纷农行皋兰县支行已参加过诉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享有相关债权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又以其名义针对同一借款项下的部分权利另行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农行省分行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行省分行营业部2009年8月对大河公司的诉讼,是否构成本案上诉人农行皋兰县支行对大河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行皋兰县支行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民事活动。依甘银监复(2009)119号文件所载内容,上诉人在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前后其业务范围和授权范围都未发生变化,不存在上诉人所说在换发金融许可证期间内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农行省分行对下属支行的内部管理并不意味着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能代替农行下属支行起诉或处分权利,上诉人农行皋兰县支行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对该起诉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因此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对大河公司的起诉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09)兰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认定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适格诉讼主体,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所称《银企合作协议》能证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是适格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甘肃大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称谓仍按变更前“甘肃大河个人信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表述,显属不当,应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6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兰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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