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立,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阎怀江,男。
委托代理人:章立,女。
上诉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机械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兰电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进出口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鹏,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章立、阎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兰电公司)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简称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存在多笔电机购销业务,截止到1998年6月,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欠付兰电公司设备款211600元未付。2004年,兰电公司向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要求对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欠款304359.66元予以确认。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在询证函上签注:“经查,我公司账目上不存在该笔款项。”该笔欠款经兰电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因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欠付货款,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给兰电破产管理人造成利息损失145972元。2008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08)兰法民破字第00004—2号民事裁定,宣告兰电公司破产还债。指定成立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理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兰电公司与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基于电机购销业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此事实有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机械进出口总公司的记账凭证在卷佐证,且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在庭审中对欠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当事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经审查,兰电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和兰电公司向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兰电公司并未放弃对债权的主张,机械进出口总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兰电破产管理人要求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给付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211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5972元。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72元,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1386元,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承担3086元。
上诉人机械工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双方1995年签订合同,有211600元未付是因为兰电公司供应的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因时隔已久,由于人员变动以及材料丢失导致上诉人无法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截至1998年6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11600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兰电公司2004年11月所发的询证函上签注的内容为:“经查,我公司帐目上不存在该笔款项。”上诉人对该询证函所持态度是否认,并非是同意履行义务,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从2004年11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此后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付款的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兰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和兰电公司向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相互印证,充分说明了兰电公司并未放弃对债权的主张。”该情况说明是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单方面出具的,连证据最基本的特征“真实性”都不具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145972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并没有提出任何依据和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五、一审程序违法,存在地方保护。一审法院只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和传票,未送达证据材料,也无合议庭联系方式。导致上诉人无法准备有效答辩,也无法请求法院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一审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对所欠211600元货款是认可的,此次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对该笔欠款所涉及的合同,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答辩人从未间断向被答辩人催要欠款。1、此笔欠款所涉及的合同虽然是1995年签订,但是由于所供电机是用于马来西亚水电项目,答辩人的电机是其中的一部分,待电机安装、调试完毕,已到2000年,此后,答辩人的销售人员不断催要这笔欠款,2004年,催要欠款时,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2、答辩人自1995年以来一直都在与被答辩人开展业务,欠款涉及的合同是与被答辩人第四工程成套事业部国际工程四部所签,其后又与被答辩人第四工程成套事业部国际工程二部开展业务,相继签订出口土耳其水泥、阿联酋水泥、喀麦隆拉法基水泥项目的合同。在一审中,被答辩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在履行新合同的同时,答辩人的销售人员也在不断催要此笔欠款,但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3、答辩人很早就在北京设有经理部,有11名销售人员常年驻站,经理部和销售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北京地区的合同签订、货款回收以及产品的信息反馈。对收不回来的货款,答辩人对合同负责人按公司货款回收制度予以处罚。合同负责人不会视自己的切身利益受损,更何况还在于被答辩人一直在签订新的合同。三、被答辩人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与法有据。被答辩人拖欠货款多年,《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答辩人的利息损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与法有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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