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43号(2)
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七份与原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所签的《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收购兰电公司产品用于出口,代表兰电公司签字的是朱晓东。签订时间分别为2005年8月29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6月28日、2006年7月8日、2006年11月28日、2007年3月8日以及2008年3月12日。欲以证明朱晓东作为兰电公司驻北京经理部负责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兰电公司与原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开展的是滚动业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机械工程公司对该七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属不同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11600元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只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利息计算有争议。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当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兰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以及记帐凭证,原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1998年6月25日。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当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所涉欠款的履行期限不明。2004年11月,原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在兰电公司所发的询证函上明确表示不认可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1月起算。结合兰电公司二审举证的其驻北京经理部负责人朱晓东与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所签七份《收购合同》以及朱晓东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从2005年8月至2008年3月之间陆续发生购销业务,朱晓东作为兰电公司驻北京经理部负责人负责北京地区的合同签订、货款回收以及产品的信息反馈。因双方连续发生滚动业务,并一直延续到2008年,故应当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故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兰电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1年3月计算至2010年3月,利息共计145972元,符合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缺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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