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惠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雄关天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雄关天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关天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蒋永继;被上诉人雄关天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静、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0日,本案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雄关天石公司向兴盛公司供应雄关牌425水泥2200吨,单价为460元/吨,325水泥800吨,单价为360元/吨,合计3000吨,价值130万元。雄关天石公司送到兴盛公司指定地点并组织卸车,兴盛公司提前3日向雄关天石公司提供供货计划,兴盛公司指定人员接货后在四联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或现金,2010年2月2日前付3000吨货款130万元,限2010年4月20日前将货全部提完。款到合同生效,开始发货,付多少款发多少货,不赊欠。2010年4月20日后如需再提货,价格按425水泥490元/吨,325水泥390元/吨执行,此价格为工地交货价(含卸车费),按实际用量付款、结算。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于2月3日付款100万元,2月10日付款30万元。4月16日,兴盛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合同催告函》,督促雄关天石公司履行合同。至4月29日,雄关天石公司供应325水泥610吨,425水泥963吨。截止8月2日,累计供应325水泥872吨,425水泥2168.47吨,合计3040.47吨。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雄关天石公司分别与酒泉市泉湖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就延迟供应水泥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支付酒泉市泉湖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赔偿款129390元,支付酒泉市泉湖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款93125元。6月26日,雄关天石公司与张掖市长安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34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既约定了款到生效,同时又约定了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二者生效方式相互矛盾,故应以合同法规定的签字或盖章为生效要件。兴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并缩短了雄关天石公司的履行期间,据此其有权行使抗辩权,相应延长供货期间。但雄关天石公司在兴盛公司催告后仍未按约供货,直至2010年8月2日才供货完毕,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兴盛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兴盛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收据等书证系由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承包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造成损失的事实,因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据此,其损失应以迟延履行部分的货款利息为准。因雄关天石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兴盛公司主张继续供货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兴盛公司系在诉讼期间履行义务,该部分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雄关天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2907.76元;二、驳回张掖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1元,兴盛公司负担191元,雄关天石公司负担11500元。
上诉人兴盛公司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的结果不一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水泥1573吨,这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告函13天后的供货数量。截至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为1678吨。而上诉人向案外人赔偿的事实,发生在上诉人立案和原审法院审理之前。原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延期供货的事实,也查明了上诉人向案外人赔偿的事实,却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迟延供货期间的利息损失,致使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不一致,有失人民法院的公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不当,有意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上诉人虽然迟延10天付款,但被上诉人接收了付款,上诉人也给了被上诉人足够的履行期限。从上诉人2010年4月16日发出催告函到2010年6月28日起诉,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供应水泥1678吨,在4月29日至6月28日两个月内,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供应水泥105吨。在此期间,致使上诉人开发的楼盘施工受阻,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为了楼盘的顺利完工,对施工人进行了及时的赔偿。该赔偿有施工人的供货请求,有监理工程师的意见,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有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诉人赔偿案外人的损失部分,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没有赔偿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向他人赔偿的事实,也查明了被上诉人重大违约的事实,却对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25万余元的损失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5667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