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35号(2)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依法调查三和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银棉公司在花海信用社账户转入的100万元资金,不存在以该100万元进行配额贷款抵押的事实。此前的2009年10月2日、2009年10月17日银棉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动产进行质押担保,在花海信用社分别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合计1500万元。
银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再分配皮棉131.252吨(银棉公司应分配皮棉351.0881吨,其中已拉出219.8361吨);2、银棉公司应分配棉籽款132.069532万元;3、按比例给银棉公司分配短绒14件、不孕籽66件、开花棉7件、土绒12件、火烧棉15.193吨;4、判令由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5万元;5、由三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银棉公司与三和公司为了更好的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先后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了《棉花收购加工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协议对共同收购籽棉资金的来源、自筹资金的投入、贷款的办理、双方各自注入收购棉花资金的具体账户、收购棉花的管理、收购过程中费用的承担、共同销售产品及未销售产品的分配比例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09年10月15日,银棉公司、三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三和公司贷款配额资金600万元,银棉公司200万元,形成1比3的配额比例,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变更了该内容,将约定总配额资金800万元,提高到了1636.4978万元,将协议约定的银棉公司投入配额资金200万元,变更为530万元,将协议约定的三和公司投入配额资金600万元,变更为1106.4978万元。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银棉公司与三和公司分别向双方约定的棉花收购专用账户投入了资金,并将收购的籽棉交由金兴公司加工生产了皮棉、棉籽等棉花产品。由于双方对收购籽棉的出资份额及棉花产品的分配份额问题产生了分歧,应以实际出资额确认双方分配棉花产品的比例。银棉公司主张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棉花收购加工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其出资收购棉花专款530万元及依照出资比例分配棉花产品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银棉公司诉请由三和公司赔偿损失5.5万元,虽然递交了《棉花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违约金收款收条、误工费收条等证据,但依《金兴棉业公司皮棉销售情况统计表》,2009年12月19日之前(银棉公司与另一棉花购货方约定的皮棉交货时间,交货的数量30吨),银棉公司在金兴公司仓库提取的皮棉已经远远超过了30吨,无证据表明银棉公司无力履行与另一棉花购货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因此,银棉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和公司主张履行协议出资额应为1524.1万元,其中2009年10月23日,因银棉公司向花海信用社申请贷款100万元,应信用社的要求,三和公司向银棉公司的账号上转入100万元款项,属向信用社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此2009年10月26日银棉公司在信用社取得并转入棉花收购专用账户的100万元资金,应属双方共同投入的资金,三和公司应当占到该资金的75%即75万元,但经依法调查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用该100万元进行了抵押贷款,该100万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三和公司还主张直接向棉花加工厂家支付了加工费、场地租赁等费用130万元,应当算做其专项棉花收购出资款项的问题,该主张与加工费、场地租赁费不是合同约定的棉花收购专用支出项目的事实不符,且该费用属双方根据协议另行向棉花加工单位进行核算分担的问题,应当另行解决。金兴公司主张将其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但金兴公司在本案当中属棉花加工单位,且银棉公司、三和公司双方的棉花收购专用资金均注入到了金兴公司的账户,收购的籽棉及生产的棉花产品均存放在金兴棉业公司处,该问题涉及棉业公司加工生产棉花产品的数量,银棉公司、三和公司占用金兴公司场地的时间等问题,该问题与金兴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追加金兴公司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银棉公司、三和公司双方合伙收购棉花共计支出收购资金1636.4978万元,其中银棉公司出资53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2.39%,三和公司出资1106.497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67.61%;2、银棉公司、三和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总计生产皮棉4769件,毛重1083.9397吨,银棉公司应分得皮棉131.252吨(1083.9397吨×32.39%=351.0881吨-其已经拉运销售的皮棉219.8361吨),三和公司应分得皮棉16.8654吨(1083.9397吨×67.61%=732.8516吨-其已经拉运销售的皮棉715.9862吨);3、银棉公司、三和公司共同出资所生产的棉籽按照银棉公司占32.39%、三和公司占67.61%的比例进行分配;4、银棉公司、三和公司共同出资所生产的棉花短绒、不孕籽、开花棉、土绒等棉花副产品按照银棉公司占32.39%、三和公司占67.61%的比例进行分配;5、驳回银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四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35元,由三和公司承担45883.5l元,银棉公司承担65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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