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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35号(3)

三和公司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出资数额错误。1、银棉公司虽向金兴公司账户汇入资金530万元,但其中100万资金,却系从三和公司账户汇入银棉公司账户的棉花收购资金,这一事实有《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为证。同时,金兴公司当庭陈述了该笔收购资金之所以先汇入银棉公司账户后再转入第三人帐户的原因,系银棉公司需用该笔资金用于向当地银行争取共同棉花收购贷款的配额资金,该陈述与三和公司的陈述一致,在一审庭审中,银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利萍当庭也承认曾与三和公司有过此约定,故无论银棉公司是否存在使用该100万元棉花收购资金向花海信用社争取配额贷款的事实,均不影响认定该100万元棉花收购资金系三和公司出资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的三和公司出资数额与实际出资数额不符。首先,在一审庭审中,三和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十九份和2010年3月1日由金兴公司和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实了三和公司直接汇入金兴公司棉花收购资金1219.1万元的事实。另外,三和公司还提供证据证实了三和公司通过汇入银棉公司账户的方式出资l00万元棉花收购资金的事实。其次,由于三和公司与银棉公司联营的范围不仅是收购籽棉,双方分配的标的物还包括委托金兴公司将收购的籽棉加工成的皮棉、棉籽等产成品,即联营收益必须经过加工环节,因此而支出的加工费,场地租货费、运输费不仅是联营范围内的出资,而且是三和公司与银棉公司获取联营收益所必须的支出,三和棉花公司支付了该费用130万元,一审判决却以该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棉花收购的专用支出项目为由不予认定为三和公司出资的数额,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且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上,三和公司的出资数额应为1449.1万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为1106.4978万元,导致所裁决的收益分配比例错误。㈡、一审判决有意遗漏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重要事实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允。本案在一审时,银棉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将皮棉137吨及棉籽800吨予以查封、扣押,但银棉公司却强行将法院查封的皮棉和棉籽拉走,该事件发生后,一审法院虽对银棉公司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并追回了被拉走的皮棉,但因一审法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对查封的棉籽数量未称量(800吨系估算),且已让银棉公司哄抢拉走的棉籽数量无法准确确定。故在一审时,三和公司多次要求法庭对棉籽总数量予以确定,但一审法庭对此问题始终推诿,并在一审判决中的棉籽无数量,客观上造成双方只能按现有棉籽数量予以分配,使裁判结果显失公允。㈢、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自立案到一审判决时间长达十一月之久,早已超出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时限。其次,银棉公司在本案立案后,近五个月方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三和公司当庭提出异议,并明确指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早已超出了举证期限,遗憾的是一审法庭仍对此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和公司投资额1449.1万元,占投资比例77.12%,银棉公司投资额为430万元,占投资比例22.88%;3、确认双方合作成果为皮棉1080.3597吨,棉籽1794.30吨,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4、诉讼费由银棉公司承担。

银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1、关于投资,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为530万元,双方出资仅是收购籽棉资金,加工等支出不应计入,否则违背了双方的约定。2、产品加工后形成了损耗也正常,应以原数额分配,且银棉公司也不清楚损耗了多少。3、棉籽从生产到销售,全是估算数量,应以最后销售时过磅数量为准,且抢走的棉籽也已全部退回。

金兴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6日、同年1月8日,三和公司向金兴公司380510122000000551账户分别汇入8万元、10万元、10万元。2、甘肃省纤维局于2011年4月1日回函称“籽棉在加工后产出的棉籽数量与收购籽棉的衣分直接相关,同时与棉籽回潮率、剥绒的道数、加工损耗也有关系,综合上述各种因素,籽棉在加工后产出的棉籽数量,近年全省平均水平在52%—57%之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双方的出资数额及棉籽的数量。

关于双方各自出资数额问题。虽然三和公司与银棉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棉花收购加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各自出资汇入金兴公司380510122000000551账户,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有向金兴公司380510122000000495账户汇款的行为,故金兴公司上述两个账户内汇入的资金均应计入三和公司与银棉公司各自的出资额内。依据双方举证的汇款凭证证明,三和公司共计汇入1219.1万元,银棉公司共计汇入530万元。至于三和公司关于曾汇入银棉公司账户100万元,银棉公司将此资金汇入金兴公司账户内,应将此100万元计入其出资总额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出资由各自汇入金兴公司账户内,三和公司违反约定将款项汇入银棉公司账户,其与银棉公司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至于三和公司关于支付给金兴公司130万元加工费应计入其出资总额的主张。在三和公司与银棉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棉花收购加工合作协议》第三条、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中均约定了加工的皮棉、棉籽、短绒的销售及分配比例,由此认定双方合作的目的并非仅限于出资收购籽棉,还包括对籽棉加工后形成的产品的分配,故除了收购籽棉资金外,支付给金兴公司的因加工行为而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亦应计入双方出资总额内。三和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三和公司出资总额为1349.1万元,银棉公司出资总额为530万元,共计1879.1万元。其中三和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的71.8%,银棉公司出资占总出资额的28.2%。鉴于三和公司与银棉公司均主张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收益,故双方应以上述比例分配收购籽棉加工后所获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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