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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35号(4)

关于棉籽的数量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籽棉加工后产出的棉籽数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妥善解决纠纷,本院致函甘肃省纤维局就籽棉在甘肃省经加工后产出棉籽数量有无一定比例征询意见。该局于2011年4月1日回函称“……籽棉在加工后产出的棉籽数量,近年全省平均水平在52%—57%之间”。对此,三和公司认为甘肃省纤维局出具比例仅适用于将毛籽(还带着绒的棉籽)再加工后的棉籽即光籽(脱了绒的棉籽),而本案诉争棉籽因未进行再加工,属于毛籽,所占比例应为61%。银棉公司质证后认为甘肃省纤维局出具比例在一定范围内,即已考虑到了光籽和毛籽的差异,是符合甘肃省实际情况的,三和公司依据江西省棉麻公司制定的《棉花收购检验业务》中计算公式得出的比例在甘肃省没有参照性。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籽棉副产品中有棉花短绒,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棉花短绒正是棉籽再加工后产成品,故三和公司关于诉争棉籽均为毛籽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银棉公司在质证中亦认可棉籽中有些已被再加工剥绒,有些未剥绒,结合甘肃省纤维局意见综合确定棉籽的产出比为55%。因三和公司与银棉公司对收购籽棉数量2896.879吨不持异议,故生产棉籽数量应为1593.28345吨(2896.879吨×55%)。

至于三和公司关于因损耗皮棉数量应为1080.3597吨的补充上诉请求。在庭审中银棉公司对存在损耗的事实并不认可,且三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

至于三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原审法院将银棉公司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三和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答辩。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三和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二、变更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双方合伙出资总额共计1879.1万元,其中永修县三和棉花收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349.1万元,占总出资额的71.8%;玉门市花海银棉有限公司出资53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28.2%;

三、变更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总计生产皮棉4769件,毛重1083.9397吨,永修县三和棉花收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分得皮棉62.2825吨(1083.9397吨×71.8%=吨-其已经拉运销售的皮棉715.9862吨),玉门市花海银棉有限公司应分得皮棉85.8349吨(1083.9397吨×28.2%=吨-其已经拉运销售的皮棉219.8361吨);

四、变更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棉籽数量为1593.28345吨,由永修县三和棉花收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玉门市花海银棉有限公司按71.8%和28.2%比例分配;

五、变更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生产的棉花短绒、不孕籽、开花棉、土绒等棉花副产品,由永修县三和棉花收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玉门市花海银棉有限公司按71.8%和28.2%比例分配。

以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4153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5元,共计88070元,由永修县三和棉花收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34元,玉门市花海银棉有限公司负担24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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