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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5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北档(又名殷召团),男,197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军,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殷北档与被上诉人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殷北档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北档及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北档自2007年7月5日至10月10日间,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店赊购建材经核实为16161.7元,并在销货单签写殷召团名字予以确认。被告殷北档称其是申玉保雇用材料员,并提交聘请证明复印件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不认可。该聘请声明记载:殷召团为姜堰市正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聘用材料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自己是申玉保雇佣人员,货款应由申玉保支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玉保雇佣被告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赊购建材用于申玉保承包的工程,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殷北档给付原告吕建军货款16161.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殷北档承担。
上诉人殷北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他是姜堰市正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聘用材料员,故上诉人赊欠建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公司行为,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支付建材款。
被上诉人吕建军答辩称,当时拿材料的时候并没有说他是正飞公司聘用材料员,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北档从被上诉人吕建军处拿货后应及时付款,其上诉称其是姜堰市正飞公司雇佣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赊购建材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殷北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殷北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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