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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0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宝,又名杨瑞宏,男,汉族,1970年8月27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仁奇,甘肃吴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渭县金晟源粮油储备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驰,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新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李玲,女,汉族,1976年10月16 日出生。

上诉人杨世宝为与被上诉人通渭县金晟源粮油储备购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通过县粮油收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储备公司)、原审被告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定中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世宝及委托代理人程仁奇,被上诉人储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驰、梁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世宝、李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长期以来,被告杨世宝以原告储备公司名义从事粮食贸易。原告储备公司默许被告杨世宝为公司业务经理,从原告储备公司赊欠粮食,发给客户。客户回款时由原告储备公司出具证明,安排将货款汇在被告杨世宝,李玲及其雇员王兵雄等名下,或者直接按照被告杨世宝安排将货款汇往其他客户。因此,被告杨世宝对外是原告储备公司的代理人,所签订合同为储备公司与客户的粮食购销合同,对内则由被告杨世宝与原告储备公司进行结算。储备公司由会计和出纳采用单式流水账的形式记录被告杨世宝所欠原告储备公司的款项。被告杨世宝与客户就购销合同结算的账务则由其自行保管。被告杨世宝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08年3月22日,欠原告储备公司现金246.792408万元。2008年6月30 日,被告杨世宝向原告储备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储备公司小麦款221.6141万元。后于同年7月17 日、8月28 日,被告杨世宝分别给原告储备公司付款13.037431万元、5.7448万元,合计18.782231万元。2009月4月10日,李永清又代被告杨世宝还款10万元。2009年4月10日,双方对2007年度被告杨世宝欠原告储备公司8.33 万元玉米款漏记项进行了补记,被告杨世宝共欠原告款项201.161869万元。被告杨世宝对所欠原告款项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利率支付利息无异议,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4月10日期间,被告杨世宝所欠原告货款按农发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787万元。本案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2009年4月28日,被告杨世宝与原告储备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杨世宝同意将其所有的721.46吨玉米,以每市斤0.765元的价格,抵偿给付原告储备公司欠款110.38338万元,且已交付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储备公司对外默许被告杨世宝为业务经理,由被告杨世宝以原告储备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并出具证明由被告杨世宝与该客户直接结算;对内则由被告杨世宝结算原告储备公司货款。被告杨世宝向原告储备公司书写欠条,表明了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因此,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储备公司与被告杨世宝之间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同居关系,且被告李玲参与了被告杨世宝的经营活动,因此该欠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储备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货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世宝对所欠原告储备公司款项,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利率支付利息无异议,应当承担未给付原告储备公司货款利息损失。被告杨世宝辩称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三方属于合伙联营关系,双方帐务未算清,欠条是应原告要求所写,要求对往来帐务进行核算,冲减其所欠原告款项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杨世宝提供的其与客户的结算凭证,以及未经原告签字的有关票据,即无法证明在其出具欠条时与原告未进行核算,亦无法推翻其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款条据。重审时原审法院依据被告杨世宝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审计,由于原告储备公司对被告杨世宝购销业务发生的往来款项,仅通过单式流水账的形式记录,该记录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无记账凭证及原始记录予以支持,不能反映会计事项的具体内容及资金的来龙去脉。因此,被告杨世宝向原告储备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据,是本案唯一定案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世宝、李玲偿付原告储备公司欠款201.16186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787万元,合计210.9 5569万元。其中被告杨世宝以其所有的721.46吨玉米,以每市斤0.765元的价格,抵偿给付原告欠款110.38338万元,已交付完毕。剩余100.56548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244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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