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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08号 (2)

上诉人杨世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二张欠条是在李永刚的要求下,为了应付监管部门查账而书写的,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借款及买卖小麦的事实,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杨世宝与李玲是同居关系,杨世宝的生意李玲不参与,不能让李玲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的会计和出纳账相差2292467元,说明被上诉人的账目不对,存在漏记、错记的账。4、漏记和错记的主要有以下几笔:(1)、2004年,杨世宝给被上诉人的194320公斤花椒籽,价值186547.2元,每公斤0.96元,应予以支付;(2)、2006年5月,被上诉人私自将杨世宝从河南发来的293730公斤小麦处理,每斤2.2元,共计646206元,该笔账应当支付给杨世宝;(3)、2003年,华岭粮管所收杨世宝的66650公斤小麦,价值146630元应予以冲减;(4)、李宏的83300元错记在杨世宝的头上应予以冲减;(5)、2006年李江辉收杨世宝的10万元、5000元均未记入账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在责令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原始票据与上诉人核对清算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储备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认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是颠倒黑白。自2003年开始,被上诉人就为上诉人提供一定的资金,并且双方随时进行清算。2008年3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久条,之后,又在同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条,这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同时,在双方对帐务进行清算后,所有的原始票据全部由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只是由会计在复式帐中予以记载,并将复式帐的另一联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诉人出示双方算帐的基础票据是无理的。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其妻李玲没有以家庭方式经营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资金大量的是通过李玲及其妹夫王兵雄的名义在银行走帐的。3、上诉人上诉称证据欠条产生的原因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上诉人杨世宝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该申请要求对其与被上诉人储备公司从2006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10日之间的往来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杨世宝提出的司法审计范围,依法委托甘肃正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审计鉴证意见载明:“通过审计,我们认为原告购销公司对被告因购销业务发生的往来款项仅通过单式流水账的形式记录,该记录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且无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予以支持,不能反映会计事项的具体内容及资金的来龙去脉;故我们无法对其记录的2006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10日往来款项余额进行核实确认。

对贵院提出审计鉴证截止2008年6月30日杨世宝欠款来历的事项,因原告购销公司原始票据不全、且核算内容不完整(没有按复式记账方法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关资产负债),无法进行审计鉴证;如对本鉴证意见有异议,请在15日内提出复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宝与被上诉人储备公司之间自2003年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存在着长期的粮食收购及买卖关系,并采用滚动方式进行财务结算。关于上诉人杨世宝上诉称:二张欠条是在李永刚的要求下,为了应付监管部门查账而书写的,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借款及买卖小麦的事实,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要求对双方的往来帐务进行审核,冲减其所欠被上诉人储备公司款项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因为,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上诉人杨世宝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该申请要求对其与被上诉人储备公司从2006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10日之间的往来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杨世宝提出司法审计范围,依法委托甘肃正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而上诉人杨世宝在审计期间未向审计部门提供审计范围内的财务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导致审计部门无法对往来款项余额进行核实确认。虽上诉人杨世宝在二审中提供了部分在2004年后由被上诉人储备公司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但无法有效的证明该收条项下的款项未清结,且也超出了上诉人杨世宝要求对其与被上诉人储备公司从2006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10日之间的往来款收付及累计欠款数额进行审计的请求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杨世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杨世宝上诉称: 其与李玲是同居关系,杨世宝的生意李玲不参与,不能让李玲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经查,上诉人杨世宝与原审被告李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长期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原审被告李玲在上诉人杨世宝与被上诉人储备公司之间长期粮食收购及买卖活动中部分参与了经营业务,且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其理由本院亦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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