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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铎元,该公司兴化工程分公司副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酒钢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铎元,被上诉人酒钢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李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新疆建工公司承包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至哈密工程后,交付兴化工程分公司承建,同年3月30日,新疆建工公司下属兴化工程分公司(甲方)与(乙方)新疆建工(集团)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至哈密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签订《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该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实行公司内部承包,由项目部经理张道治代表兴化工程分公司作为项目承包第一责任人,承建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至哈密段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组织施工。

2007年酒钢宏达公司与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酒钢宏达公司向其供应水泥。2007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项目部确认酒钢宏达公司第一批水泥款为318475元。酒钢宏达公司自认新疆建工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2007年水泥款258475元。

2008年3月25日,酒钢宏达公司与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酒钢宏达公司给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供应普通硅酸盐325水泥2000吨,吨价340元;普通硅酸盐425水泥1000吨,吨价420 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供需双方当面交付货物,数量当面点清,确认签字;结算方式:每月十日前付清当月所发生全部货款,年底付清当年货款,若需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付款,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需方每迟延一日,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数额3%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酒钢宏达公司于2008年4月9日、4月27日、5月5日分三次给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供普通硅酸盐325水泥560吨,共计价值190400元,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康双定在对帐单上认可签名。由于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酒钢宏达公司停止供应水泥。2008年5月30日酒钢宏达公司给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出具增值税发票,该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杨小龙于2008年6月6日确认该发票。综上,2007年、2008年新疆建工公司尚欠酒钢宏达公司货款448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酒钢宏达公司与新疆建工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酒钢宏达公司主张水泥款448875元及损失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建工公司承建连霍国道主干线星星峡至哈密段工程后,交付分公司承建,后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实行公司内部承包,由项目部施工,因此,其下属项目部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新疆建工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疆建工公司以该项目部经理张道治去向不明,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因张道治的行为,正在立案审查,依照先刑后民原则,请求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诉请进行抗辩。由于张道治涉嫌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酒钢宏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案件事实不清无法确认的问题,因此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疆建工公司提出第二批水泥款酒钢宏达公司已出具增值税发票,按交易习惯,开具发票就等于货款已付,因新疆建工公司不能提交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因此,对该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新疆建工公司支付酒钢宏达公司水泥款448875元、利息59560元(其中:1、货款258475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l0年3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5%计算;2、货款190400元,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O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货款及利息合计5084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90元,保全费3514元,合计13004元,酒钢宏达公司负担973元,新疆建工公司负担12031元。

新疆建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酒钢宏达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29日债权债务认证书,没有要求其提交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来佐证。债权债务认证书明确注明依据的是2007年8月签订的“普通硅酸盐325、425水泥购销合同”。没有提交书面合同,仅凭债权债务认证书和酒钢宏达公司单方面的陈述,来确定双方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的形成,不符合债权债务的构成要件。债权债务认证书只要求签收人盖章或签字,对此并不能表明认可,实际只是一个通知书而已,对于此类通知,可以得出不同的结果。一审法院对这部分的认定,缺乏关键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酒钢宏达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25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和2008年4月、5月发货560吨325#水泥签收单及同时开具了发票来证明新疆建工公司拖欠水泥款190400元证据不足。酒钢宏达公司是在收到全额款项的前提下开具发票的,没有收齐货款,是不可能开具发票的,其行为违背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3、一审判决涉及的当事人张道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项目经理张道治对酒钢宏达公司的付款票据被其本人隐匿,新疆建工公司暂时无法查清该项目部与酒钢宏达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与付款记录,新疆建工公司已经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所以新疆建工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查清后再处理本案。4、本案在事实不清,酒钢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缺陷、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酒钢宏达公司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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