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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5号 (2)

酒钢宏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将事实查清,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就318475元水泥款酒钢宏达公司未提供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债权债务认证书》明确载明了新疆建工公司欠水泥款的金额,并具有催收的内容,该认证书亦经新疆建工公司项目部签收并加盖印章,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事实,其认可欠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新疆建工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要求提供书面购销合同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疆建工公司上诉提出酒钢宏达公司已经给其开具了发票,就能证明酒钢宏达公司已收到货款的问题,因发票的作用是财务记账,不能单独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新疆建工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向酒钢宏达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疆建工公司上诉提出项目经理张道治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其虽向本院提交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该院已决定对张道治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但新疆建工公司不能证明张道治涉嫌贪污罪与拖欠酒钢宏达公司水泥货款之间的关系,故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在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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