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09号 (3)
上诉人武威广电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l5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如被上诉人提供的机顶盒每订货批量机顶盒在质量保修期内因机顶盒自身故障引起返修,返修率高于5%,上诉人有权按该订货批量合同金额10%向被上诉人索赔。2、被上诉人应对销售给上诉人的现已出现故障的机顶盒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产品在保修期如因自身原因出现故障予以免费维修或更换,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大量机顶盒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无法使用,且经上诉人技术人员检测,90%以上为上诉人维修或更换,而不是仅仅按一审判决的待被上诉人在武威设立专门维修站后按约定提供售后服务。3、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免费提供100台备用机顶盒。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该合同供货产品总数2%的备用机顶盒,即l00台。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合同项下产品的保修期二年已过,判决再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100台备用机顶盒己无必要,请二审判令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免费提供l00台备用机顶盒,二年后由被上诉人收回。
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除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外再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OO元;判令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免费提供l00个备用机顶盒,二年后由被上诉人收回;判令被上诉人对销售给上诉人的现已出现质量问题的机顶盒免费进行更换或维修。
摩托罗拉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威广电局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此证明武威广电局就与摩托罗拉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7月14日、2009年1月4日签订的四份《机顶盒购销合同》,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已于2011年3月25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且已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威广电局与被上诉人摩托罗拉公司双方签订的《机顶盒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机顶盒购销合同》签订后,摩托罗拉公司依约如数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四份《机顶盒购销合同》供货、付款的时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定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150万元未付正确,且双方对供货数量及未付货款事实均无异议,故摩托罗拉公司要求武威广电局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武威广电局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免费提供100台备用机顶盒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摩托罗拉公司(乙方)提供保修期以内合同产品总数2%的产品作为维修周转,乙方对本合同项下之产品的保修期为二年,自甲方(武威广电局)收货之日起计算,凡于甲方收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将予以免费更换成全新的并符合规定的产品,提供100台备用机顶盒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产品出现质量便于更换,原审判决认为:“武威广电局的收货日为2008年8月13日,现保修期已届满,武威广电局要求摩托罗拉公司提供100台备用机顶盒的主张,已无必要。”的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武威广电局上诉状中提出: 摩托罗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不及时更换和维修出现问题的机顶盒,要求摩托罗拉公司赔偿损失等问题。经查,摩托罗拉公司向所签四份合同供货中的部分产品质量确有问题,因本案的原审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单诉的是双方在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而上诉人武威广电局反诉主张所提供的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是关于四份合同产品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以武威广电局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合同项下的机顶盒返修率高于5%,故驳回其要求摩托罗拉公司承担返修率高于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在二审期间武威广电局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武威广电局就与摩托罗拉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23日、2008年7月14日、2009年1月4日签订的四份《机顶盒购销合同》,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选择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且已受理,故本案对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作判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武威广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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