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7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鸿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和康,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虎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婷亭,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陇林佳园A-22号项目部。
负责人:孙天顺,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项目部(陇林佳园B-2l号项目部)。
负责人:张瑞君,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陇林佳园B-23、25号项目部)。
负责人:左均,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水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天水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
原审第三人:天水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林佳园A-14、16号项目部。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天水升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水鸿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纪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馨、赵和康,被上诉人成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亭、张虎明,原审第三人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指派刘金龙作为该公司及其陇林佳园A-22楼项目部、第四项目部、第六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水嘉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陇林佳园A-14、16号项目部、天水升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4月22日、6月5日、7月7日、9月5日,鸿恩公司(出卖人)与成纪公司(买受人)分别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鸿恩公司为成纪公司开发的陇林佳园房地产项目供应钢材,并对价格、付款期限、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在3月15日和7月7日两份合同中特别约定,由承建成纪公司项目的建筑公司直接提货,成纪公司根据建筑公司签字认可的钢材清单及开给成纪公司的收款收据付款。此后,鸿恩公司依约向成纪公司供应钢材,成纪公司根据鸿恩公司向其出具的由建筑公司开具的以成纪公司为抬头的收款收据付款,但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钢材款,而是采取滚动式的付款方式,截止2008年9月3日分10次向鸿恩公司直接付款,于2009年10月9日以给鸿恩公司借款方式冲抵货款l003855元。此后,按照以上供货方式,从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1月16日,鸿恩公司又向成纪公司分12次供应钢材总价款2032525.16元,并由第三人分别直接提货。2009年12月23日,鸿恩公司因成纪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货款,通过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成纪公司发出《关于催收货款的律师函》,要求成纪公司于该函发出之日起十日内与律师或鸿恩公司联系,及时清偿欠款,成纪公司未予回应,鸿恩公司于20l0年7月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成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该案审理中,鸿恩公司申请追加升立公司、二建公司及其陇林佳园A-22楼项目部、第四项目部(陇林佳园B-21号项目部)、第六项目部(陇林佳园B-23号、25号项目部)、嘉通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陇林佳园A-14、16号项目部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l、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拖欠数额是多少?是否进行了结算?2、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无违约?原告所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3、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该由被告承担义务还是由第三人承担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主张的拖欠款项实际就是12张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货款,除10月3日的一笔是在第五份合同约定内,其余虽然没有再续签书面合同,但因均是被告开发项目所用钢材,就沿用前五份合同的交易习惯,由承建被告项目的建筑公司直接提货,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被告见收款收据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2份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货款,是五份合同后原告与建筑公司直接产生的,未经被告同意,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债务转移关系。该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五份合同付款方式是,由鸿恩公司和各建筑单位算账,之后由鸿恩公司将收款收据交到被告,被告见收据付款。这证明双方并未按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而是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结算付款,只要原告持有收款收据,则证明被告未付清款项。对于五份合同之后产生的货款,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为了说明问题,经原告申请将提货的各建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均表示所提钢材的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所供钢材均用于被告项目工地,与前五份合同履行方式一致,实际是前五份合同的延续,且被告无论给原告或第三人付款,被告均要支付项目的钢材款,在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原告的意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收款收据确定的数额支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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