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72号 (3)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五份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付款方式及欠款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成纪公司主张欠款系第三人与上诉人鸿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不是付款主体,但由于其未就该主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实际交易和结算情况,上诉人鸿恩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2008年10月5日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可认定按照交易惯例沿用之前的约定继续履行,成纪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成纪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问题,鉴于本案中成纪公司已经违约并应付欠款203万元,按本金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成纪公司确有不公。因鸿恩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提供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确定本案中成纪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欠款本金的30%,即609757.5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违约责任未予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天水鸿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032525.16元,违约金609757.55元,两项合计264228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981元,由鸿恩公司负担47388.60元,成纪公司负担3159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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