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浩,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继国,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国泰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浩为与被上诉人李继国、嘉峪关国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国泰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甘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陶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岩,被上诉人李继国和国泰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继国分别于2008年3月5日、5月6日、5月16日向陶浩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为340万元。上述款项国泰酒店分别于2008年3月8日、5月9日、5月21日向陶浩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书。2008年8月30日,陶浩又与国泰酒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上述340万元分别于2008年11月30日、2009年2月30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8月30日分四次归还,每次还85万元。审理中,针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借还款的事实,法庭通知双方提供其资金往来的全部凭据。陶浩向法庭提交了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16日间通过银行向李继国付款的凭证9份,共计476.5万元。李继国对其中的6笔278.5万元存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实李继国的帐户收到了这些钱,不能证明打款人是陶浩。原审法院认为,李继国没有提出反证证明实际打款人是谁,其辩解不予采纳。李继国提交了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15日间给陶浩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29张,共计557.7万元和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向陶浩付款2笔,共计90万元。陶浩对上述付款凭证和对账单没有异议。李继国提交公司银行日记账,证明2008年2月2日向陶浩打款50万元,陶浩认为是单方记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陶浩没有证据证明李继国提供的银行日记账记载不实,也没有申请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定李继国共向陶浩还款共计697.7万元。陶浩认为,银行付款凭证和对账单只能证实双方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付款凭据只是付给陶浩的部分款项,不是全部,但是,陶浩没有申请法院到其开户银行进行查询,也没有提供其以巨额现金支付借款的证据和合理解释,所以,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陶浩还向法庭提交一份手机短信记录,以证实李继国尚欠借款的事实。李继国认为发信手机的机主不是李继国,不能证明是本人发的,原审法院认为其辩解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所涉金额巨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才符合情理,借款合同依据借条签订,陶浩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款没有还清,但借条和付款清单记载的金额和时间均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佐证;陶浩没有主张其和李继国还有借款关系以外的经济往来,也没有提出其以现金支付借款的证据和理由;依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计算,李继国的还款额已经超过陶浩支付额两百多万元。此外借款合同所称借款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不排除其实为约定支付的高额利息。因此,仅以该合同书作为认定李继国尚未还清借款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陶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继国返还超付款的反诉请求,因民间大额借贷不可能不付利息,超额支付的款额应属利息,经计算,李继国向陶浩还款大于收款的差额(697.7万元-476.5万元=221.2万元)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其返还超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六项之规定,判决1、驳回陶浩的诉讼请求;2、驳回李继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60元,由陶浩承担,反诉费22800元,由李继国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陶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时已经认定,2008年8月30日,经陶浩多次催讨,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在这份名为“借款合同”的协议中,明确借款就是2008年3月5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16日的三次借款,总金额为340万元,李继国承诺在2008年11月30日、2009年2月30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8月30日各归还85万元。并且,被上诉人还同意在接到陶浩提前十天通知的情况下,无条件归还,不受上述借款期限的约定。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从这份名为借款合同的内容上看,实际上就是一份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只是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明确还款期限、还款数额、利息等,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等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这份借款合同实为一份还款协议书。2、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李继国截止当日尚欠陶浩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这一实际的“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说明截止到2008年8月30日,陶浩与李继国、国泰酒店对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李继国尚欠陶浩340万元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国泰酒店也是认可的、同意的。李继国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对欠款是清楚的,更说明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以前双方所有的银行帐务往来不再对双方有任何约束力。3、2008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李继国曾归还过7万元的事实,也说明李继国确实在2008年8月30日尚欠陶浩借款340万元及利息。李继国在一审时辩称自己的还款在2008年8月30日以前就已经超过了340万元,这一辩称经不起任何推敲,也与本案的证据相矛盾。若是在2008年8月30日以前就已经还清借款、并且已经多还了的话,那么李继国不可能在2008年8月30日还与陶浩签订实际的“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09年8月30日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另一方面,协议书签订后,经陶浩的多次催讨,李继国曾分二次归还过7万元借款,这也进一步说明李继国是一直认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实际的“还款协议书”的,并且进行了部分的履行。最后,李继国作为国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对340万元这样大额的借款的归还情况不清楚,更不可能在已经超额还款的情况下,还能与陶浩签订实际的“还款协议书”,承诺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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