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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8号 (2)

4、李继国于2009年1月25日发送给陶浩的手机短信内容也进一步说明,截止到2009年1月,李继国本人也是一直认可尚欠陶浩借款的。结合李继国向法庭提交付款凭据,有二张付款凭据共7万元是陶浩认可的,其付款时间就是在2009年春节前后,这与手机短信也是相互印证。5、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一些付款凭据认定错误,对这些付款凭据均不应当认定。在2008年8月30日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以前,双方有大量的经济往来,陶浩还有大量的借款出借给李继国,李继国也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双方现在提供的存款、打款凭据只能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根本不说明李继国已经还清了借款的事实。同时,由于李继国为国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往来款大部分是以酒店的名义进行的,酒店需要做账,所以,银行的付款凭据保留得非常完整。而陶浩为个人,本人的证据意识又不强,加上有很多时候汇款给李继国时并不一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所以,银行的汇款凭据保留得不完整。在2008年8月30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以前的所有单据均不应当再加以认定,即到2008年8月30日结算,李继国共结欠陶浩借款本金340万元以及利息,以前其它的往来都已经结清。李继国提供的公司银行日记账是单方自己记录的,又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以陶浩没有申请与开户银行进行核对为由进行认定错误,现金日记账所反映的只是公司有无在银行提取过现金,而根本不能从银行中核对出该现金是支付给了谁,这一证据根本不应该加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陶浩的诉讼请求。

李继国和国泰酒店共同答辩称:1、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更非所谓的“名为借款合同,实为还款协议”。从合同形式来看,结合三份借条及保证书,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当事人非常明确,陶浩为出借人,李继国为借款人,国泰酒店为担保人。而在借款合同中,国泰酒店却变成了借款人,李继国只作为国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还有涂改痕迹,缺乏真实性。从内容来看,该借款合同的金额及日期完全可与三张借条对应,充其量系以合同方式对该三份借条的确认。2、借款合同无对应借款事实,没有与合同相当应的陶浩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3、双方提交的经济往来凭证充分证实李继国已经付清借款,且已超付,根本不存在欠款事实。陶浩称双方在借款合同之前还有经济往来,但其对此抗辩理由却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重审,查明的双方经济往来仅有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关于手机短信,该发信号码与李继国没有任何联系。请求驳回陶浩的上诉。

本院在二审中,除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外,还查明:李继国向陶浩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未对利息、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2008年8月30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第七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归还甲方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3、违约金。2009年1月10日,李继国向陶浩还款40000元,2009年3月12日、3月20日、4月15日分别还款10000元,合计归还70000元。

本院认为:陶浩与李继国、国泰酒店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签约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审庭审中,李继国的代理人辩称该借款合同系李继国将空白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给陶浩,陶浩单方填写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对此辩解理由因李继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借款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借款用途明确载明了“此借款是指08年3月5日、5月6日、5月16日乙方向甲方所借的三笔借款”,因李继国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国泰酒店亦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虽然李继国同时具有国泰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明确载明系李继国,故其提出借款合同中国泰酒店变成了借款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对三笔借款的结算和重新确认,李继国提出借款合同无对应借款事实,没有与合同相对应的陶浩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证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李继国对收到34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借款已经还清,故原审法院以借贷所涉金额巨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才符合情理为由,要求陶浩提供向李继国付款的凭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继国是否已经还清借款的问题,经审查,李继国提供的还款证据中仅有四笔合计70000元发生于2008年8月30日之后,其余还款日期均发生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前,除该70000元还款之外,李继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8月30日之后,其还向陶浩还款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继国提出其与陶浩在借款合同之前无经济往来,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继国应当承担向陶浩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陶浩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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