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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8号 (3)

关于李继国应支付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当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陶浩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1144104元,因经核算该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利息金额应按其主张的金额计算。关于李继国已经偿还的7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顺序,应先扣除借款利息,陶浩在二审中当庭表示应当减掉,故该70000元应从陶浩主张的利息1144104元中扣除,李继国应当支付陶浩利息为1074104元。对于陶浩主张的因李继国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国泰酒店在三份借条的保证书上承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陶浩和李继国在借款合同上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等重新进行确认和约定后,国泰酒店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已得到其认可和同意,故国泰酒店应当对李继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陶浩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6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继国偿还陶浩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074104元,合计4474104元;

四、嘉峪关国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陶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0元,均由李继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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