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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5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湘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黎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本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九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本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平,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南市武都湘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南矿业)为与被上诉人刘黎明、龙九华合同纠纷一案,曾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陇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甘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湘南矿业不服该院重审后作出的(2010)陇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南矿业法定代表人颜晚生及委托代理人尹生保,被上诉人刘黎明委托代理人吴本芳,被上诉人龙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本芳、李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刘黎明、龙九华与湘南矿业签订了《铁矿石开采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刘黎明、龙九华向湘南矿业交纳资源补偿费45万元,修路摊派费5万元及安全风险抵押金10万元后,湘南矿业即将其矿区范围内的缸沟坝柒号矿点(坐标称谢家坡风吹岭)同意给刘黎明、龙九华开采,采出的矿石由其自行销售并自负盈亏。同年5月7日湘南矿业向刘黎明、龙九华出具了收到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次日刘黎明又书写了向湘南矿业只交纳了40万元的证明一份。为采矿作业顺利开展,刘黎明、龙九华又向湘南矿业交纳了2万元的征地补偿款,随后刘黎明、龙九华按双方约定的矿点范围实施采矿。2008年3月25日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以刘黎明、龙九华在两水镇谢家坡风吹岭无证非法开采属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武国土停字(2008)第28号《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刘黎明、龙九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刘黎明、龙九华遂找湘南矿业协商解决合同赔偿相关事宜未果。

原审法院另查明:甘肃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3月3日颁发给湘南矿业的6200000610005号《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了湘南矿业的矿区范围。双方约定由刘黎明、龙九华开采的缸沟坝柒号矿点未在该矿区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取得采矿权,同时就采矿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刘黎明、龙九华与湘南矿业签订的采矿协议,其采矿点超越了审批单位核准的范围,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刘黎明、龙九华与湘南矿业签订的该采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湘南矿业因该无效协议而收取刘黎明、龙九华交纳的40万元资源补偿费及征地款2万元应予返还。就合同无效的结果,湘南矿业明知其欲转让的矿点非自己有权开采的矿区范围仍予转让,其过错明显大于刘黎明、龙九华。刘黎明、龙九华主张的机械折旧费、油料费及民工工资等损失因其所举证据不充分,且其对该合同无效的结果因未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其造成的上述损失刘黎明、龙九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刘黎明、龙九华主张的同期贷款利息及预期利润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湘南矿业在庭审中主张刘黎明、龙九华应返还向其领取的财物及借款,因湘南矿业放弃了反诉,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湘南矿业对该项请求可另行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关于湘南矿业主张刘黎明、龙九华在开采期间获取了收益应减轻其合同无效的责任,刘黎明、龙九华持有异议,且行政机关已对刘黎明、龙九华的该行为作出听候处理的决定,同时湘南矿业对于刘黎明、龙九华在不属于湘南矿业矿区范围内开采并且是否获取了收益也无权主张,故湘南矿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确认刘黎明、龙九华与湘南矿业签订的《铁矿石采矿协议》无效;2、由湘南矿业返还刘黎明、龙九华向其交纳的资源补偿费、保证金4O万元及征地款2万元;3、驳回刘黎明、龙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刘黎明、龙九华负担4710元,湘南矿业负担10000元。

湘南矿业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湘南矿业按照武都区政府招商引资指定范围进行前期投资,至今也没有为矿区范围划界,根本不知该矿点超越审批核准范围。故此,原审判决认定湘南矿业明知该矿点不在所属矿区范围而予以转让是不成立的。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结果,被告明知其欲转让的矿点非自己有权开采的矿区范围仍予以转让,其过错明显大于原告”与事实不符。刘黎明、龙九华系专业性很强的承包人,对湘南矿业的情况非常清楚,开采矿点也是经多次现场查看后,和湘南矿业签订合同的,根本不存在湘南矿业故意隐瞒有关事实的情况。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问题系招商政策确定的区域范围与采矿证范围的矛盾,且刘黎明、龙九华在自觉自愿,完全了解情况后与湘南矿业主动签订的合同。故主要责任不在湘南矿业。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湘南矿业收取刘黎明、龙九华交纳的40万元资源补偿费及征地款2万元,应予返还,但湘南矿业为刘黎明、龙九华顺利开采支出有:①借款46000元,前期启动资金;②领取爆破物品6355元;③垫资修路费用50000元;④垫资征地补偿费365448元;⑤公路维修费公摊款1 0000元;⑥两水后坝做防止泥石流滑坡护堤费10000元;⑦现在不开采,必须恢复土地91.42亩,每亩3000元,计274260元。以上七项费用均属因履行本合同而实际的付出,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这些费用均应由刘黎明、龙九华全部退还。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在湘南矿业,刘黎明、龙九华应承担一定的过错;那么所造成的损失、实际的付出、获取的收益等应按比例划分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令:1、刘黎明、龙九华返还湘南矿业扣除为刘黎明、龙九华反垫支款项外超垫资款84566元; 2、刘黎明、龙九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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