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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50号(2)

刘黎明、龙九华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湘南矿业违反上述规定,将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矿点交由刘黎明、龙九华开采,对此无效民事行为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湘南矿业基于双方无效协议收取的资源补偿费及征地款应予返还。因其并非诉争矿点的采矿权人,对于刘黎明、龙九华开采期间是否获取收益无权主张,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至于湘南矿业关于刘黎明、龙九华应返还向其领取的财物以及借款等主张,因原审法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而未予审理,故湘南矿业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湘南矿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0元,由陇南市武都湘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审 判 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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