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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8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鲜,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嘉峪关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俐冰,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葛新,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花萍,女,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花鲜与被告王斌、陈俐冰租赁合同转让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斌、陈俐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嘉峪关市法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葛新、李花萍为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嘉法民一重字第07号判决。宣判后,李花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花鲜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刚,陈俐冰,陈俐冰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葛新,李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葛新是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2号房屋的所有人。2008年9月10日,原审被告王斌与第三人葛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王斌承租该房屋,租期二年,(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原审被告依约交纳房屋押金1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出租人允许的情况下,承租人可转租房屋”;第十一条(六)项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第三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6月28日,原审原告李花鲜向原审被告陈俐冰交定金5000元。2009年7月10日,原审原告李花鲜与原审被告陈俐冰签订协议约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新华南路12号门点房转让与李花鲜,从即日起,房租及一切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同日,原审原告又交给陈俐冰90500元,陈俐冰给原审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写明转让费为80000元(含定金5000元),房屋押金15000元,预付电费500元。被告陈俐冰将新华南路12号门点房交付给原告李花鲜,并将王斌与葛新所签租赁合同及房屋押金条交付给李花鲜。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认为被告无权转租该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第三人葛新、李花萍均陈述2009年7月20日前后,二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李花萍承租新华南路12号房屋,租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因涉及7月份租金问题,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日期签写为2009年7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租赁合同的转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退出租赁关系,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将自己享有承租房屋城镇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及其妹李花萍,原告与其妹又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转让承租权利时已经原出租人葛新的同意,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花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李花鲜承担。

上诉人李花鲜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李花鲜请求确认其与陈俐冰之间的房屋转租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转让费;3、被上诉人王斌、陈俐冰提出的其有权转租房屋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被上诉人王斌、陈俐冰针对李花鲜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被上诉人王斌、陈俐冰有转租权;2、出租人葛新允许被上诉人转租房屋,葛新通过其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等证据均证实其允许转让:3、故上诉人李花鲜与被上诉人王斌、陈俐冰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本案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上诉人李花鲜与被上诉人王斌、陈俐冰的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因无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花鲜与被上诉人王斌、陈俐冰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李花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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