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78号(2)
雄关水泥答辩称:双方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在2007年合同项下欠款未付清情况下,不存在履行2008年合同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兴厦地产于2008年6月3日支付50000元时,由于并未特别约定此款系为履行2008年6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而预付的货款,雄关水泥在兴厦地产欠付其货款的情况下,将此款用于清偿兴厦地产债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兴厦地产的上诉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酒泉市兴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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