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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兆,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新河西商贸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昌食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新河西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西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昌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兆,被上诉人新河西

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其钦、王晓雯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1日,新河西公司(甲方)与中昌公司(乙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河西公司向中昌食品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9月30日止,月利率17‰,年利率20.4%,丙方作为担保人监督资金的支付和收回,并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非违约方因此支出的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中昌公司在借款期间将坐落于嘉峪关市双泉农业开发区内的办公用房和车间等建筑物1307.31㎡(房屋所有权证号34509)、土地25200㎡[嘉他项(2008)第026O号]抵押给新河西公司。合同签订后,新河西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中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之间偶尔借贷融资的行为有别于经常性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活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均无效力性强制规定,中昌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其抗辨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新河西公司诉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昌公司偿还新河西公司借款200万元,应承担利息40.8万元、律师代理费56612元,共计2464612元,中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10O万元,其余146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51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16元,由中昌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中昌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2009年7月31日《借款合同》因双方都是公司法人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约定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收缴,新河西公司主张40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明文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2、新河西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和“流质条款”以及2010年7月26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中昌公司愿意履行支付200万本金的义务。因《借款合同》以及协议都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而无效,该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法第58条的规定,中昌公司负有返还200万借款的义务,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新河西公司依据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要求支付利息、律师费等的主张都不应支持。3、本案中新河西公司也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新河西公司明知自己是公司法人不能向外借贷,却为贪图20.4%的高额年利息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借贷,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借贷200万元给中昌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在中昌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3个月后,将中昌公司800万元资产办理到自己名下,该约定系流质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无效,但责任主要在于新河西公司。4、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在国家土地管理局等部门登记,双方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中昌公司将办公用房等以及土地抵押给新河西公司错误。请求驳回新河西公司主张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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