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4号(2)
新河西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昌公司与新河西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中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昌公司实际使用了新河西公司的借款且未按期还款,给新河西公司造成损失,应由中昌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中昌公司除向新河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新河西公司的损失。关于中昌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昌公司将办公用房等以及土地抵押给了新河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新河西公司起诉时未提出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对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抵押的约定进行了陈述,并未对抵押的效力作出认定和判决,故中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中昌公司支付无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嘉峪关市新河西商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三、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嘉峪关市新河西商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嘉峪关市新河西商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驳回嘉峪关市新河西商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16元,由嘉峪关市新河西商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嘉峪关市新河西商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嘉峪关市中昌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