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终字第17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新民生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隆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生福,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嘉峪关市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为与上诉人郭生福公司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人民法院(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甘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嘉法民二重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新民生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志与郭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民生科工贸公司原有股东高隆寿、杜立中,后吸纳梁群利、郭锋为公司股东。公司投资资产为玉门市恒泰园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恒泰园公墓),该公墓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实体,属玉门市民政局主管。2006年7月新民生科工贸公司聘用郭生福担任公司会计。2009年4月15日,恒泰园公墓主任王正明向时任该公司出纳姜银柱索要银行密码后,与股东梁群利、会计郭生福共同提取公墓营业款40000元,后王正明将该款交付出纳姜银柱,由其分配。其中高隆寿分得5000元,王正明分得4000元,梁群利分得17000元,股东郭锋的父亲郭生福持郭锋书写的领条领取17000元。同年5月21日,恒泰园公墓作出《关于对公墓会计郭生福同志违规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以郭生福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越权私分公墓收入为由,作出对其停职检查的决定。6月26日,新民生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隆寿批示:“同意。停职必须本人作出检查上报公司,停职期间做好交接工作。”2009年6月以后,高隆寿从郭生福处收回其私章,但对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006年—2009年公司财务帐一套及原始凭证、2006年—2009年公墓财务帐一套及原始凭证、2009年6月之前的公墓原始凭证(1-6月份)、报表、财务报表、公司财务章一枚、税务登记证、代码证、统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证、股东会议记录、支票存根等,郭生福因故不予缴纳。
另查明:2006年7月,郭生福被聘为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会计后,该公司会计帐记载自2005至2009年,公司欠股东工资,其中高隆寿67600元;杜立中38000元;梁群利27600元;郭锋42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正明从其公司开户银行将恒泰园公墓的营业款提取后,交付时任出纳的姜银柱,由其支付股东高隆寿、杜立中、梁群利、郭锋的工资。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主张此款为郭生福擅自分配,违背了公司章程,并将责任归责于郭生福,要求其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由于郭生福是代其子郭锋领取工资,并由其子出具收条,因此新民生科工贸公司此部分请求与事实相悖,新民生科工贸公司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不予支持。郭生福作为聘用会计,虽然其与新民生科工贸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与其解除合同时,郭生福有义务交清帐务及移交所保管的会计凭证、帐簿等,但其因故推脱不予交付,显属不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郭生福返还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会计凭证、帐簿、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006年—2009年公司财务帐一套及原始凭证、2006年—2009年公墓财务帐一套及原始凭证、2009年6月之前的公墓原始凭证(1-6月份)、报表、财务报表、公司财务章一枚、税务登记证、代码证、统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证、股东会议记录、支票存根。案件受理费60元由郭生福负担。裁定驳回新民生科工贸公司对郭生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新民生科工贸公司负担。
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上诉及答辩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上诉人公司的章程及相关财务制度,股东分红需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并有执行董事批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决然无权实施所谓“给股东分钱”的行为。从上诉人角度看,私自做主分钱的是被上诉人,而从上诉人处将钱领走的也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郭生福交还公司财务账目、财务公章、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手续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郭生福上诉及答辩理由:一审判决本人交还公司财务账目、财务公章、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手续错误。高隆寿不是新民生科工贸公司经理,其未经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解除本人会计职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仍然是新民生科工贸公司的会计,对上述财务账目、财务公章、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手续等有权保管。一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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