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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7号(2)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重审中,新民生科工贸公司提供时任其公司出纳的姜银柱出庭作证,其证明恒泰园公墓主任王正明向其索要银行密码后,与股东梁群利、会计郭生福共同提取公墓营业款40000元,后王正明将该款交付其并由其予以分配。因姜银柱是新民生科工贸公司提供的证人,故其证言对新民生科工贸公司具有拘束力。基于这一事实,新民生科工贸公司起诉主张会计郭生福私分公墓营业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郭生福保管的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以及恒泰园公墓财务账目等相关手续属于新民生科工贸公司所有,因公司内部产生纷争郭生福现已停职,故其有义务交还公司财务账目等相关手续。郭生福上诉认为新民生科工贸公司违法解除其会计职务并不能成为其拒不交还公司财务账目等相关手续的理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不准,程序及处理不当。本案新民生科工贸公司起诉郭生福要求返还其侵占的款项1.7万元以及交还公司财务账目等相关手续应当定性为公司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理由是郭生福基于公司会计的身份如私分公司款项,拒不交还公司财务账目等相关手续,损害的是新民生科工贸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帐目、印章不准确。新民生科工贸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返还其侵占的款项1.7万元;二、交还公司财务账目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将该当事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割裂开来,分别以一份民事判决,一份民事裁定各自予以处理显属程序不当。

综上,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错误径行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嘉法民二重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0)嘉法民二重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

三、驳回新民生科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新民生科工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新民生科工贸公司负担225元,郭生福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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