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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河西油建防水卷材厂(以下简称防水卷材厂)。

负责人:张联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旗(曾用名王国旗),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游,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市河西油建防水卷材厂与上诉人袁国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前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嘉法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峪关市河西油建防水卷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甘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0)嘉法民二重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峪关市河西油建防水卷材厂负责人张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刚,上诉人袁国旗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国旗自2001年9月27日至2004年7月2日从事楼顶防水工程施工期间,在防水卷材厂处赊购防水卷材,并且每次提货时出具欠据,累计31张,其中袁国旗自认21张,其中包括2002年8月7日李新明出具的欠据以及2002年11月11日陶永宽代袁国旗出具的欠据。袁国旗对陶永宽另外出具的5张欠据、陶留生出具的1张欠据以及关发东出具的4张欠据不予认可。上述31张欠据中有10张欠据注明欠款数额,合计为16345元,其余欠据仅写明所欠货物名称、数量及规格而无单价。经防水卷材厂申请,该院于2009年9月9日委托嘉峪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防水卷材厂供货时的防水材料单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嘉价认鉴字(2009)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价格为360元,其中规格3.5㎜卷材单价110元;规格4㎜卷材单价120元;规格4㎜聚酯胎单价130元。据此,确认袁国旗自认的21张欠据,计款62920元;陶永宽代袁国旗出具的5张欠据,计款16300元;陶留生出具的1张欠据,计款1200元;关发东出具的4张欠据,计款16200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25日、2006年1月24日、2007年2月11日,袁国旗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2003年10月29日防水卷材厂工作人员收到货款6370元,并出具了收条。上述合计给付货款36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国旗从防水卷材厂赊购防水材料后,其给付防水卷材厂部分货款,余款未予给付,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袁国旗抗辩货款已全部付清,且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由于袁国旗出具的欠据未有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袁国旗未能提交其不履行义务后,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袁国旗不能举证证明翟文华收到其货款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陶永宽代袁国旗出具的5张欠据,因袁国旗认可2002年11月11日陶永宽代其出具的欠据,另5张欠据同为陶永宽代笔,因此袁国旗对该5张欠据不认可显属不妥。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袁国旗偿还嘉峪关市河西油建防水卷材厂货款42850元(扣除已付36370元)。案件受理费2343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843元,由袁国旗承担1170元,嘉峪关市河西油建防水卷材厂承担1673元。

上诉人防水卷材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袁国旗的工作人员关发东、陶留生代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计款17400元不予保护明显错误。陶永宽拉运材料时所使用的车辆与关发东出具的欠据记载的车辆为同一车号,再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陶永宽等人代表袁国旗出具欠据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袁国旗应当对其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袁国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不履行义务后,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抗辩错误。2、对陶永宽打的收据,上诉人只认可一张,其余4张属无权代理,故上诉人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是:1、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袁国旗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何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袁国旗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陶永宽、陶留生以及关发东出具条据的认定问题。对陶永宽所出具的6张条据,袁国旗只认可其中1张,对其余5张认为不是陶永宽所写,二审中虽提出申请鉴定,但在接到本院限其七日内前来办理鉴定事宜并交纳鉴定费的通知后,不按期交纳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前述5张条据为陶永宽所代笔。对同为陶永宽代笔的6张条据,袁国旗只认可其中1张,不认可其余5张,但又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陶留生以及关发东出具的条据,上诉人防水卷材厂上诉认为该二人系袁国旗的雇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证人证言欲以证明。袁国旗认为证人与防水卷材厂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认可,防水卷材厂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证人证言,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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