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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1号(2)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防水卷材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以及上诉人袁国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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