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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10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永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保卫,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甘肃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津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曹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云,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鹏,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永明、原审被告甘肃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源炉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嘉峪关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嘉法民二重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峪关恒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峪关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吉,被上诉人温永明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杜保卫,原审被告甘肃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乌云、白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甘肃恒源炉料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汉良,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曹汉良和清涧县恒源股份有限公司均以货币出资,其中曹汉良出资90万元,占90%股份;清涧县恒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2004年3月25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申请设立嘉峪关分公司,5月21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登记设立,经营场所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负责人为曹汉良。2006年4月4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向温永明借款200万元。12月10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为减轻负担将其嘉峪关分公司剥离,并以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为由决定注销嘉峪关分公司。12月16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又向温永明借款25.8万元。12月29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申请注销嘉峪关分公司。2007年1月4日,曹汉良拟设立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并取得名称预先核准。1月11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嘉峪关分公司被嘉峪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1月25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与筹建中的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下属企业嘉峪关分公司24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提供给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使用。同日,曹汉良将其价值215.38万元的资产转让给设立中的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1月31日,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登记设立, 曹汉良以货币出资90万元、实物资产出资210万元(其中球磨机一套、磁选机一套、电力变压器一台、装载机两台、电子汽车衡一台、鄂式破碎机两台、热水锅炉一台)。2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曹汉良与马惠平,其中曹汉良出资186万元,出资比例为62%,马惠平出资114万元,出资比例为38%。该股权变化情况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2月30日,甘肃恒源炉料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8月4日,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取得该幅土地22000平方米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嘉国用(2009)第2448号。2010年1月4日,温永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得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权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对温永明所负债务事实清楚,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其将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的行为规避该公司依法承担债务的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虽然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在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成立之前,但因曹汉良身兼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甘肃恒源炉料公司嘉峪关分公司负责人于一身,又系甘肃恒源炉料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嘉峪关恒源炉料公司成立时的唯一股东,该行为显然系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在发回重审后原告温永明能否增加诉讼请求和不同种类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据此,该院准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合并审理。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因转让协议签订时并未通知温原告,原告无从知悉,其亦不负查询其他公司资产状况的义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应以原告知道之日即2010年1月4日起算除斥期间。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请,因被告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亦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永明借款2258000元;二、撤销被告甘肃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4元,由被告甘肃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峪关恒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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